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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帅**、帅永兰与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帅**、帅永兰与被告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罗*、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黄*驾驶货车到武宁县夏柳空心机砖厂去装砖,与砖厂的工人三原告亲属帅**因会车让道事宜产生争吵,发生争吵后,被告黄*冲上前用拳头打了帅**后脑勺一下,后帅**拿铁夹子及砖头追赶被告,追赶了一百多米后帅**倒下晕倒,后帅**被送武**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帅**的死亡原因为其系在患重度冠心病基础上,因争吵、轻微外伤及追跑等情况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及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原告方认为,系被告殴打受害人帅**后脑勺的侵权行为导致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及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被告对帅**的死亡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7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7301.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473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被告确与死者帅国容发生过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面对帅国容拿铁夹子向自己打来时用手挡了一下,但被告抵挡的手只碰到帅国容的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帅国容头部的外伤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至于后来帅国容追赶意图殴打被告本身存在过错,因帅国容明知自己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还追赶被告,导致其在追赶被告过程中诱发冠心病死亡,其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帅国容追赶自己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是因为被告不可能预见死者患者患有严重的冠心病;二是被告也不可能坐等帅国容殴打自己,被告采取逃避行为是合法行为。故帅国容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方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且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帅国容死亡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30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黄*与受害人帅国容发生争吵后是否存在殴打受害人的行为,该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2、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宁县公安局对被告黄*的讯问笔录4份、对证人张*红、吴*、李*、陈*文、母*得、帅*飞、黄*生、吴*碧、龚*娥等9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江西省九**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244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湖北同**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242号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黄*驾驶货车到武宁县夏柳空心机砖厂去装砖,与砖厂的工人三原告亲属帅**因会车让道事宜产生争吵,发生争吵后,被告黄*冲上前用拳头打了帅**后脑勺一下,被告殴打受害人帅**后脑勺的行为导致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及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公安机关对被告制作的讯问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制作的9份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该询问笔录中与被告在讯问问题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无异议,对不一致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与帅**发生争吵后并未冲上去用拳头打了帅**后脑勺,只是面对帅**拿铁夹子朝自己打来时用手挡了一下,被告抵挡的手碰到帅**的头部一下。对2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帅**头部的外伤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帅**系在追赶被告过程中诱发冠心病死亡,帅**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帅**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张*红、李*、陈*文、母*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黄*与受害人帅国容发生争吵后,被告黄*从砖棚上面跳到路上与帅国容继续发生争吵,二人均试图殴打对方,砖厂女老板陈**站在二人中间阻止二人打架,但被告黄*还是用右手拳头打到了帅国容后脑一下,被告抗辩认为并未殴打帅国容后脑,只是面对帅国容拿铁夹子朝自己打来时用手挡了一下,被告抵挡的手碰到帅国容的头部一下,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与多名证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被告黄*与帅国容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拳头打了帅国容后脑勺一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相关的关联性本院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死亡赔偿金损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帅**与夏柳机砖厂的承包协议1份、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秋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武宁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武宁**厂组织机构代码1份、夏柳机砖厂出具的证明1份、共青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共青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武宁县月田建材厂营业执照1份、武宁县月田建材厂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代理律师对邓*莉、曹*根、吴*焱、熊*燕、赵*林、母*德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人母*德、赵*林、邓*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帅国容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秋发村一组,但帅国容从2012年3月到武宁县夏柳机砖厂工作,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在武宁县月田建材厂工作,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共青城**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其死亡前一直在武宁县夏柳机砖厂工作。被告质*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帅国容在武宁、共青城等地连续工作三年,原告方未提交帅国容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书面材料来证实在厂里务工,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受害人务工地点在农村,原告方只能按农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询问,受害人在砖厂务工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砖厂亦未对工人的劳动量进行书面造表,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帅国容的相关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等书面材料客观上不可能,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调查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且事实上受害人帅国容正因在夏柳机砖厂工作时与被告产生冲突而死亡,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夏柳机砖厂证明1份、永修县八角岭八马煤渣加工厂证明1份、铁路和公路网页打印件4张,以证明受害人帅国容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费的情况。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部分交通费、误工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根据受害人在武宁死亡后,其亲属回重庆户籍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客观情况确认该费用为6000元。

对鉴定费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鉴定费金额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清晰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鉴定费金额为5000元,而原告方主张本案赔偿并提交了湖北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主张民事赔偿的必要证据之一,故该鉴定费应计入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吴*碧系受害人帅国容的妻子,原告帅*飞系受害人帅国容的儿子,原告帅*兰系受害人帅国容的女儿。2015年5月29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黄*驾驶货车到武宁县夏柳空心机砖厂去装砖,当其驾驶的车辆到砖棚旁边时,碰到与在砖厂从事出砖工作的帅国容驾驶装好砖的电动三轮车出来,因为道路较窄,两车无法同时通过,被告黄*与帅国容因会车让道事宜产生争吵,发生争吵后,被告黄*将车辆熄火并下车走上砖棚,帅国容亦下车并拿了一个架砖的砖夹站在砖棚下面,二人争吵加剧,被告黄*从砖棚上跳到路上准备殴打帅国容,此时砖厂女老板陈**拦在两人中间阻止两人打架,被告黄*在冲突中用右手拳头打了帅国容后脑一下,后帅国容拿铁夹子及砖头追赶被告,追赶了一段距离后帅国容倒下晕倒,后帅国容被送武**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日,武宁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对帅国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帅国容系在患重度冠心病基础上,因争吵、轻微外伤及追跑等情况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及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

二、受害人帅国容于1956年7月4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8周岁。受害人帅国容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秋发村一组39号,但受害人从2012年3月份离开户籍地先后到武宁县夏柳机砖厂、武宁县月田建材厂及共青城皇**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出砖)及杂工工作至2015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后又来到夏柳机砖厂工作直到2015年5月29日死亡。受害人帅国容死亡后,被告黄*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根据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亲属帅国容与被告黄*因会车让道发生争吵,被告在纠纷中打了帅国容后脑一下,帅国容为了反击拿砖夹追赶被告,在追赶过程中倒下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帅国容系在患重度冠心病基础上,因争吵、轻微外伤及追跑等情况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及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故被告黄*与帅国容争吵及发生身体接触后引发追赶是诱发帅国容死亡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帅国容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被告黄*对原告亲属帅国容死亡诱因的原因力,结合受害人及被告在纠纷发生时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黄*应对原告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受害人帅国容工作地点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帅国容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农村,但受害人近三年来离开户籍地到江西武宁、共青城的砖窑厂从事搬运工作,虽然受害人工作地点为农村,但其以从事务工为全部收入来源,脱离了原来的务农职业,在职业性质上其从事的是工业生产,其因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按城镇标准计算比较适宜。故原告方主张按江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方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4、鉴定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合计530829.5元。

综上所述,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5207.38元[(530829.5元-10000元)25%+10000元-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帅**、帅**各项损失105207.38元。

二、驳回原告吴**、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3元,由被告黄*承担2404元,原告吴**、帅**、帅**承担6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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