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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邹*、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邹*、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期一年,月利2%,此据,经手人邹*,担保人欧**,2013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不能还本付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欧**向原告表示,其愿意为此笔借款的本息续担保至2015年6月28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邹*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欧**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欧**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被告邹*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同时被告欧**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原告至2014年3月28日的利息,余款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取,两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月27日,被告欧**在原借条上注明愿意为此笔借款的本息续担保至2015年6月28日止。故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所写的借条和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向原告郑**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续担保至2015年6月28日,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何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欧**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所欠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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