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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金**、金*、周**、江西凯**有限公司、合肥**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金**、金*、周**、江西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合肥**限公司(下简称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周**驾驶赣A75762号(临牌)公交客车从江西省南昌市前往广西桂林,途经320国道高安龙潭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的亲属刘**撞至相对方向的快车道上,随后刘**又被两辆由西往东行驶的两辆小车(经排查无法确认具体车辆)碾压,造成刘**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头额顶枕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散落在路面多处。左眼下方有一5X3cm不规划挫伤裂。未触及骨折。认定躯干部(包括外阴)左右下胸部、左背部触及肋骨骨折,左胸腹部、左臀部、右腹部、左*、左大腿等多处擦伤。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又查明,死者刘**的父母已经去世,其与丈夫武*苟生有一子一女,女儿金**、儿子金*。死者刘**生前居住在龙潭镇,从2013年7月11日起在高安**子厂上班,至出交通事故。又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赣A75762号(临牌)公交车的所有人为被**公司,被**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5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又查明,被**公司与被告琪**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内容为“甲方:江西凯**有限公司,乙方:合肥**限公司。现甲方有21台10米公交车由南昌至广西桂林,委托乙方负责运送。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信的原则,就运送过程中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发车前48小时通知乙方。二、乙方组织人员在3日内把甲方公交车安全、准点地送至甲方所指定的地点(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三、车辆发车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保险、临牌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支付。四、甲方将公交车交于乙方运送,路途中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人员伤残、碰撞、丢失、划伤、零部件损坏等均由乙方全权负责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乙方负责将车辆完好无损的交至目的地。五、南昌至广西桂林每台车运费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元整(¥:3450元),21台合计运费为人民币柒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72450元)。六、付款方式:自乙方将回单交至甲方后,乙方开具国家正规运输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运费。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琪**司雇佣被告周**驾驶赣A75762号(临牌)公交客车,驾驶途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代表被告周**与本案三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指周**)一次性额外补偿给乙方(指武*苟、金**、金*)拾壹**(¥:115000元),甲乙双方对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不再进行复议。二、由于该车买有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保险单号:ANACA25TC915B000148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NACA25CTP15B030708,甲方同意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金归乙方所有(保险由乙**险公司索赔)。三、甲方向乙方提供保险单等保险理赔时相关资料。四、周**赔偿拾壹万伍仟(¥:115000元)与保险赔偿金无关,是周**个人补偿。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太**支公司对该案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需提出了异议,而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在无法查清其他肇事车辆前提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若以后查明了其它肇事车辆,被告太**支公司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被告周**是本案的肇事司机,因其是被告琪**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周**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琪**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琪**司是被告周**的雇主,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与被告琪**司签有运输合同,但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因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被告琪**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孙**代表被告周**与死者刘**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死者刘**亲属得到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外,被告周**另外补偿11.5万元到死者刘**的亲属。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免赔的20%,应当由被告琪**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范围内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共计人民币553329.5元(丧葬费23649.5元、误工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理赔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354663.6元给原告武**、金**、金*。剩余88665.9元由被告合肥琪*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武**、金**、金*。被告江西凯马百路佳**限公司对被告合肥琪*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原告承担159元,由被告合肥琪*货运有限公司承担9333元,被告江西凯马百路佳**限公司对被告合肥琪*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一)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存在另外两车肇事逃逸情形,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未查获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车辆及驾驶人,也未考虑到受害人刘**自身过错及其他两车的违法行为下出具事故认定书,以致本案事故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不宜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以致于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本起交通事故涉及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被告周**及另外两车的驾驶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周**雇佣单位已陈述被上诉人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就此问题进行查实,以致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周**及另外两车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宜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完结后再行开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金**、金*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当事人对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亦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及死者刘**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内容及说明,可知刘**被赣A75762(临牌)公交客车撞至相对方向的快车道上,造成刘**开放性颅脑损伤可致即时死亡的事实。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两辆小车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凯**司答辩称:1、保险人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凯**司已经通过货物运输承包合同将货物承包给合**公司,合**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对于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事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当的,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琪**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武**、金**、金*、周**、凯**司、琪**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在无法查清其他肇事车辆前提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在原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以后查明了其它肇事车辆,上诉人**心支公司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亦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承担了刑事责任,即使周**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并不因为其承担了刑事责任而逃避侵权责任。本案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受害人刘**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心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武朴苟、金**、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判。本案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并非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侵害方面临刑事和民事两个案件交叉被诉时,是否按“先刑后民”程序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原审对本案予以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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