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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与黄**、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小*与被告黄**、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被告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小*诉称,2015年1月21日6时10分许,曾雷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车载原告曾小*)由抚州市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黄**驾驶的赣F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原告曾小*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交通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8000元;产生护理费1229.34元(14天87.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产生误工费14284.5元(6个月28569元/12个月)。2015年4月24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了左下肢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由此,原告产生伤残赔偿金26304.2元(13%10117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900元(13%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1.15元(5年15142/年/213%),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因处理该次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900元(由丰城经常来往崇仁),以上合计原告损失共计117879.19元。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黄**次要责任,加之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8000元,被告**洋公司按保险约定赔偿10000元,无责任限额1000元,合计按保险约定赔偿11000元,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26304.2元,精神抚慰金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21.15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4284.5元、护理费1229.34元,合计52198.25元,由被告黄**完全赔偿,被告**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医疗费用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5340元,由被告黄**按次要责任30%计16602元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黄**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9141.15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时增加诉请,护理费变更为1638元、误工费变更为14737.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诉请无意见。

被告**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辆存在年检不合格,第三者险范围内我方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为7:3。原告诉请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3天的误工期。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1%确认,精神抚慰金因为侵权人是其儿子,其儿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的赔偿项目由法院酌定。我方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提交两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均有驾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花费;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情况及费用花费;7、丰**冈学校学生信息明细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财务收据、户口簿原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适用城镇标准。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不符,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3、对保险单无异议;4、对病历资料无异议,需核减非医保用药;5、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对三期鉴定有异议,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中该项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6、对学校证明及办学许可证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儿子为农村户籍,就读方式为走读,居住在农村。

被告黄**未提交证据。

被告**洋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丰**冈学校学生信息明细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财务收据、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其中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被告**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三期”鉴定,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故不予认定,鉴定费发票,将根据采信内容部分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6时10分许,曾雷驾驶赣C轻型自卸货车(车载原告曾小*)由抚州市往崇仁方向行驶,途经抚崇仁县岔口红绿灯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被告黄**驾驶的赣F重型罐式货车,造成原告曾小*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小*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小*被送往崇**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足跖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双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足跖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2周,视情况扶双拐下地行走,勿负重,防止再次受伤;2、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双胫腓骨正侧位片(DR),双足正侧位片(DR)。3.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如有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201.58元。

原告曾小*于2015年5月6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小*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双侧腓骨钢板及双足跖骨内固定取出费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告曾小*系农村户口,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其儿子曾*于2002年5月8日出生,就读于丰**冈学校,该学校位于丰城市里开发区。

被告黄**驾驶的赣F车辆在被告南**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

被告**洋公司与被告黄**一致同意核减1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生信息明细、办学许可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小*乘车与被告黄**所驾车辆相撞一交通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小*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定被告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在被告**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洋公司主张因被告黄**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该约定且对该约定进行了特别提示,故对被告**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曾小*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000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48201.58元,故认定为48201.58元,同时根据被告南**洋公司与被告黄**之间的协议,4820.15元为医保外医疗费,43381.43元为医保内医疗费;2、原告主张护理费1638元,以住院14天参照2014年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以住院14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住院14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14535元,以2014年度江西省农业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6个月,原告的计算标准无误,但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4天,认定为8216元(79元/天104天=8216元);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6304.2元,以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按伤残系数13%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计算过高,以12%计算为宜,认定为24280.8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900元,其主张过高,酌定为3600元;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21.15元,以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按2人抚养计算5年,并按伤残系数13%计算,原告儿子在城镇学校就读,事发时已13岁,其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无误,但其伤残系数计算过高,应以12%计算,认定为4542.6元(15142元/年5年12%÷2人=4542.6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其鉴定费发票为1800元,但其部分鉴定意见未采信,故酌定为1200元;11、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住处及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9118.98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0221.43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4077.4元,医保外医疗费4820.15元。原告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0221.43元由被告南**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4077.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南**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保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0221.43元,由被告黄**按30%负担即15066.43元,由被告南**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医保外医疗费4820.15元,由被告黄**负担30%即1440.05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曾雷负担70%,原告已放弃要求对其的赔偿要求。综上,被告南**洋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小*5407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曾小*15066.43元,被告黄**赔偿原告曾小*1440.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小*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07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曾小*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66.43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曾小*医疗费1440.05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78.50元,由原告曾小*负担278.5元,由被告黄**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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