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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涂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南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青山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涂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南昌**有限公司(下称银**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青山湖支公司(下称人**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6时22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赣AD759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20国道841KM+200M路段时撞到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涂**,造成涂**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与原告亲属涂**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赣AD759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49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公司辩称:1、赣AD7598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万,公司在核实交通事故属实、驾驶员邓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赣AD7598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将依法、依约承担理赔责任。肇事司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该按照50%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核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证实,建议贵院在1000元以内酌定;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自身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应该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建议贵院不予支持。3、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邓某某、银**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肇事伤、亡人员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涂**、被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涂**死亡的事实;证据(三):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涂**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涂**的户口本、《租房协议书》、房东涂九英的身份证、高安市**民委员会、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高安市公安局大城派出所、高安**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高房权证大字第1043609房屋所有权证、高安**心小学证明及学籍证明。证明涂**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被告邓某某的驾驶证、赣AD7598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银顺物流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湖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调查表中居住情况有异议。对证据(四),户口本没有异议,对租房协议三性均有异议,租房协议书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要证明受害人生前在此居住的话应提交相关水电费缴纳的凭证。对涂九英房产证关联性有异议,对关于受害人的家庭为失地农民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是否失地应由国家国土部门出具证明,且还应有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协议书予以佐证,该证明中盖的章都不具有这些资格。对胡**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事后购买的房产。对大**小学的证明、学籍表没有异议,从学籍信息上反映,受害人的户籍是农业户口,现住址及家庭通讯地址都是大城镇邓坊村全景自然村。

被告**湖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一),交通肇事伤、王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住在大城镇街上,因有大城镇邓**委员会和高安市公安局大城派出所证明是事实,故确认二原告现经常居住地在大城镇街上。对证据(四),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涂**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目的。经查证,原告和受害人涂**居住在高安市大城镇集镇有房产证、房产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而且受害人涂**生前在大城镇中心小学读书,有学籍卡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高安**民委员会、大城镇邓**委员会、高安市公安局大城派出所和大城镇中心小学证明,受害人居住和生活及支出均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6时22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赣AD759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分宜县潘村前往新建县,其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6时22分,撞到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女儿涂**,造成涂**(2007年12月31日出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与原告亲属涂**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160号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涂**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12年12月2日原告涂某某与涂九英签订租房协议,涂九英将坐落于高*市大城镇贸易广场的三室一厅房屋(房产证号为高房权证大字第1005322号,所有人为涂九英,房屋坐落于大城政府贸易广场。)租赁给原告涂某某,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高*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高*市大城街居民委员会、大城镇邓**委员会、高*市公安局大城派出所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高*市大城镇党政办公室、高*市大城街居民委员会、高*市大城镇城管巡防中队、高*市大城镇邓**委员会证明原告夫妻二人从2011年就租住在涂九英坐落于高*市大城镇大城镇府贸易广场209室,原告涂某某长年在南昌市打工。2015年12月5日原告涂某某与涂九英签订协议,涂九英将其租给涂某某的房屋以二十五万元的价钱卖给了涂某某。高*市大城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受害人涂**生前在该小学就读。

另赣AD759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邓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车与原告亲属涂希婷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和涂希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涂希婷死亡,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为行人,本次事故虽然受害人与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故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6:4。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邓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涂希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3649.5元(3941.58元×6个月)。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31元计算3人15天,确认金额为1965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涂希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32794.5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青山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给原告邓某某、涂某某。

二、余款422794.5元(542794.5元-110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60%即人民币253676.7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2536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青山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邓某某、涂某某。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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