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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余粮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即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2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赖**;2009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赖*;2010年生育女儿肖*(现由被告父母带养)。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就因性格上的差异发生了吵架;后被告回到其娘家不回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去接被告,不曾想双方一见面又以吵架收场,之后双方开始都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每年过年双方回到家中,又时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双方前几年的生活就是在这种分分合合、时常吵吵闹闹中度过。到2014年,被告来到原告在外务工的厂里,双方又因琐事等发生争执,继而发展为打架。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分居。之后,被告过年、过节均未曾回过原告家,小孩也不曾看望过。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双方沟通不畅,在生活中被告不节俭同时生活作风也不正派,致使双方一直未能消除夫妻矛盾。随着双方分居近三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赖**、赖*由原告抚养,女儿肖*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赖*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三天后便按当地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8月12日,双方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赖**;2009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赖*;两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自2014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分居原因、是否有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自归门成亲至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7个月,双方已有较深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孩子,共同操持家庭,足见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婚后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分居,但至今未满二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互信,互让互谅,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特别是男方更应主动作为,主动出击,放低姿态,放下身段,采取有利的措施,积极挽回,双方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除婚生女儿赖**、赖*外,肖*亦为其婚生女儿。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经查,肖*于2009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信息载明其父亲为肖**。本院责令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其父女关系,但其逾期未提供。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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