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麻州镇明兴水电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会**电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会**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曾**及委托代理人李余粮、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与被告会昌县麻**水电站的电工陈*属邻居。2014年10月,会昌县麻**水电站有一批废品(包括一台变压器)要出售,双方约定价款为26000余元。原告及时付清废品收购款后,尚余一台废旧变压器未及时拆除。2015年4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麻**水电站拆运变压器,被告会昌县麻**水电站的电工陈*即将三根跌落保险撑下,并告诉原告没有电了。之后,原告随即开始放变压器油,一会儿原告即被触电并从变压器上跌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之后,陈*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会**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叶**裂伤;4、左枕骨、右颞顶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枕部、右颞顶部头皮挫伤;8、腰椎骨折;9、双手电击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842.75元。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后经协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222.75元[包括医疗费35842.75元、误工费7440元(62天×120元/天)、护理费3840元(32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0月25日,本水电站因增效扩容改造的需要,将废旧设备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废旧设备的拆除、搬运、装车都由原告负责,如出现事故由原告负责处理,本水电站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放变压器油以减轻重量的行为,属于原告拆除变压器的一个环节,因拆除变压器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废旧变压器的相应线路和有用设备均已在前一段时间由麻州**电站的电工陈*拆除,现场只留下一个废旧变压器。如果废旧变压器是带电的话,原告一开始放油就会出现触电现象,事后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检测,该废旧变压器呈无电状态,因此,原告提出系在放废旧变压器油时触电受伤,与现场情况和变压器的工作原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会昌县麻州明兴水电站因增效扩容改造的需要,将一级站2号机组、二级站机组的废旧设备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2台机组由乙方(原告)自己组织劳力进行拆除、搬运、装车,所需费用乙方负责。二、水轮机按每吨1100元、发电机按每吨3000元计算,地磅过秤后一次性将款付清给甲方(被告)。三、乙方应注意施工安全,如出现工伤事故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在10天(10月26日起算)内拆除完毕和装运出场”。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废品收购款,并将2台机组所拆得的废旧设备搬走,尚余一台废旧变压器未及时拆除。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会昌县麻州明兴水电站的电工陈**,告之第二天原告会前往水电站对废旧变压器进行拆除等工作。第二天中午,原告到达被告会昌县麻州明兴水电站后,该水电站的电工陈**即将与废旧变压器与高压线相连接的三根“跌落保险”撑下,拿下“纸柏管”,剪断高压线下端电路线。之后,陈*即告诉原告废旧变压器已没有电了。原告随即一边放废旧变压器的变压器油,一边站在废旧变压器上面,一只手撑在废旧变压器上面的“油准”上,一只手拧高、低压桩头上的螺丝,当时原告即被触电并从废旧变压器上跌下地面受伤昏迷。原告清醒后,与被告会昌县麻州明兴水电站职工邹*、陈*联系,陈*、邹*看到原告的头部、右手背受了伤。陈*随即将原告受伤的情况转知原告的妻子,之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抢救。

原告受伤后,先在麻州卫生院进行了检查,随后送至会**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右额叶**裂伤;4、左枕骨、右颞顶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枕部、右颞顶部头皮挫伤;8、腰椎骨折;9、双手电击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633.53元。2015年4月18日还用现金购买了六支人血蛋白针10g(药费计4209元),该药已用于原告的治疗。出院医嘱写明:1、注意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

另查明,原告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即《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即“在全部停电或者部分停电的电气设备上工作,必须完成下列措施:一、停电;二、验电;三、装设接地线;四、悬挂标示牌和装设遮栏。上述措施由值班员执行。对于无经常值班人员的电气设备,由断开电源人执行,并应有监护人在场。”,本案被告会昌县麻州明兴水电站的电工陈*得知原告要对被告已出售的废旧变压器实施放变压器油等拆除行为后,采取撑下连接高压线与废旧变压器之间的“跌落保险”、拿下“纸柏管”及剪断高压线下端电路线等措施,并随后告诉原告废旧变压器没电了,没有继续进行验电及装设接地线等工作,明显违反《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导致原告被触电受伤之损害结果发生,被告会昌县麻州明兴水电站的电工陈*实施的停电措施不完善与原告被触电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会昌县麻州明兴水电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从事废旧物品的收购工作,本应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及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原告在拆除废旧变压器的实际作业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20%。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1633.5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2015年4月18日原告付现金购买的六支人血蛋白针,已在治疗原告伤情的过程中使用,属于正常用药,故该药费计4209元属合理费用。原告受伤时尚未满60周岁,其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医嘱医生意见“出院后休息1个月”,可认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30天;加上住院时间32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2天。原告住院的护理人员属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即按8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在会**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可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5842.53元、误工费7440元(62天×120元/天)、护理费2816元(32天×88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7898.53元。至于被告提出废旧变压器在发生事故后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检测呈无电状态,不能证明原告在废旧变压器作业时没有剩余电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是触电受伤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的事实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会昌县麻州明兴水电站赔偿原告廖*合理损失47898.53元的80%计3831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负担824.8元,原告负担2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