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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欧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欧国民、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余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钟*现金计人民币200000元整,经借人欧国民,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到钟*现金合计人民币3880000元整(注:每月利息116400元),经借人欧国民,2014年12月10日。”同日,被告还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现金合计人民币1950000元整,经借人欧国民,2014年12月10日”。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30000元整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10月5日起、3880000元及1950000元两笔借款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月2分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2014年10月5日的200000元及2014年12月10日的3880000元借款无异议,其中2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按规定不能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0日的1950000元欠条系原告借款计算的利息,该款不应再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欧国民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欧国民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部分银行转账单据反映,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7月,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合计13230000元。期间,被告除向原告归还现金外,另用其在房地产企业的股份抵偿了部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尚欠借款向原告立下欠条三张:其中2014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今借到钟*现金计人民币200000元整”;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确认:“今借到钟*现金合计人民币3880000元整(注:每月利息116400元)。”、“今借到钟*现金合计人民币1950000元整”。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后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钟*表示1950000元这笔借款可不再计算利息。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会民一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欧国民在江西中**限公司(原江西中**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8000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刘*于2005年5月19日与被告欧国民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所书借条3张、银行转账单据9张、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国民尚欠原告三笔借款合计60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2014年10月5日确认的2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每月20‰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及时归还该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双方2014年12月10日确认的388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16400元,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不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同意2014年12月10日确认的1950000元借款可不再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欧国民所借款项系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经营投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刘*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国民所欠原告钟*借款6030000元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388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钟*,开户行:中**银行会昌支行,账号:XXXXX)。

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010元由被告欧**、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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