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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欧*某某、肖**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欧*某某、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余粮,被告肖某某、肖**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儿子曾**与被告肖*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3日(农历十月十二日),经双方确定关系后,签订了一份“红单”。“红单”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1.长命:152900元;2.小心:6200元;3.女人礼金:42600元;4.嫁妆:32000元。“红单”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红单”上的款项及“红包”钱等合计169300元。当晚,肖*琴留在原告家与曾**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肖*琴不爱说话,曾**提出去走走亲戚,肖*琴都不愿去。在2015年12月份,肖*琴独自一人外出后不知去向,原告及家属多次寻找也无音信。经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后,被告肖*琴讲不愿在原告家生活。之后,被告将原告及亲属的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中,不愿接听原告的电话。事后,原、被告就退还彩礼一事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以婚姻索取财物。现被告在收取原告彩礼后,肖*琴在原告家生活不到一个月即无故出走。被告以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对原告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曾**在精神上和以后的生活也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欧*某某、肖*琴辩称,1.本案纠纷是由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肖*琴离家出走,与原告儿子分手,系因遭受原告儿子在同居的一个月余时间六、七次暴力殴打;2.答辩人肖*某夫妇接受原告彩礼赠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出入最大;答辩人肖*某夫妇实际接受原告彩礼赠与是12万元,但是在此款内购置了嫁妆“三金”物品28000元,为原告儿子购买了衣服等5000多元,这些物品已交给了原告方保存,答辩人实得原告彩礼80000多元;3.答辩人肖*琴接受的42000元不属“彩礼”,不属婚约财产返还范畴,并已实际用在了原告家里及添置衣物消费;4.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了答辩人的伤害,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曾某某之子曾**经人介绍与被告肖*某、欧*某某之女,即被告肖**相识谈婚。同年11月23日(农历十月十二日),双方就结婚事宜依当地风俗签订了“红单”一份。红单载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长命:152900元(已付120000元);2.小心:6200元;3.女人礼金:42600元(已付清);4.嫁妆:女方打回男方32000元。红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某、欧*某某支付了长命120000元,向被告肖**支付了礼金42600元,合计162600元。同日,被告肖**即依风俗与曾**开始同居生活。

2015年12月9日,被告肖某某购买了金手镯、镶嵌戒指、翡翠项链、钻石戒指等作为嫁妆,支出28000元,现这些首饰由原告掌管。2015年12月11日,被告肖某某为原告之子曾**购买了劲霸牌西服、衬衫、领带,支出3448元。另外,还为其购买了鞋袜等。

原告曾某某之子曾**与被告肖*琴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产手口角,导致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2015年12月29日,被告肖*琴离开原告家,双方分手。双方同居时间为36天。

2016年1月21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肖某某在会昌农**行账号为6226822014601923***的存款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55524.42元。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和户关联信息、红单、本院(2016)赣073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保全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购买三金、衣服的收据及到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肖*某、欧*某某借女儿肖**与他人谈婚之际,收取他人巨额财物,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肖**与原告曾某某之子曾某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诉请返还彩礼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范畴的问题。双方约定并已实际给付的“长命”120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彩礼,该部分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男方给付女方的“女人礼金”42600元,系男方为促成婚姻,依当地农村风俗,赠与女方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同理,女方购买“三金”及新郎服装等用品支出32000余元,亦应认定为赠与,不得在彩礼中抵减。即对于赠与对方的款项及礼物,双方均不负返还义务,亦不得在彩礼中抵减。关于原告主张其支出的见面礼1200元、定红单待费1500元、买奶粉1100元、去梅州吃饭的餐饮费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这些款项亦不属彩礼范畴。

关于返还彩礼金额问题。应综合考虑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分手的原因等因素。被告肖*琴与原告之子曾**自给付彩礼开始同居至分手才36天,同居时间较短。但导致双方分手,原告之子曾**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返还彩礼的90%为宜。

彩礼系由被告肖*某、欧*某某收取,被告肖*琴并未收取原告主张的彩礼,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主张被告肖*琴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某、欧*某某向原告曾某某返还彩礼108000元(120000元×90%);

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曾某某,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文武坝支行,账号:14613000110059***);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肖某某、欧*某某负担2628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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