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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仪式,2005年5月27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3日生育儿子邹*。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因没有工作收入遭到被告的嫌弃,2013年原告被赶出家门,在外独自务工,被告不曾关心过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邹*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立抚养。3、位于武宁县新宁镇竹湾村十三组房屋的第三层及夫妻共同债权平均分割。4、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8500元及开荒费、青苗费等补偿款25603.5元,合计74103.5元、移民补助款1200元,总计75303.5元返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外挣钱养家,尽量让原告生活开心,2013年因原告沉迷网络而发生口角,原告未告知被告后离家出走,被告多次试图联系原告,尽管如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能够挽回双方的婚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仪式,2005年5月27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3日生育儿子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但被告为挽回感情及婚姻尝试努力过。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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