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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11月4日在江西**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离职证明。原告于1995年10月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截止时间2013年8月。2013年11月4日,被告兰*深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南昌**有限公司,担任铸造车间负责人。原告于2013年11月份签名领取工资44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工资发至2014年7月份。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南昌鸣**有限公司签订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只代缴工伤保险,南昌鸣**有限公司7月保险花名册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参加工作。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每月6000元(2014年7月26日至9月25日);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12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5年1月27日,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被告给原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兰*深于2013年11月4日经人介绍到原告洪**司工作,担任铸造车间负责人属实。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主体,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据2013年11月份领取工资4400元签名工资单及与被告公司员工电话录音主张月工资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8个月,被告给付了原告工资至7月份,而被告仅凭原告依据2013年11月份签名领取工资4400元工资单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制作的无原告签名的原告工资每月4400元的工资单,主张原告月工资4400元,理由不充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领取工资,应有原告的签名,而被告仅提供有原告签名领取的第一个月的劳动报酬,视为被告不提供对持有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此,一审法院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提供被告员工甘章源出庭作证于2014年1月27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证人甘章源是被告的在职员工,可认定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及知道、认可证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行为,为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甘章源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被告以2014年7月向南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原告的工伤保险为由,主张被告与原告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南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才会办理工伤保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14年7月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属实,但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其主张被告与原告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7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视为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12000元,被告应承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按每月工资6000元计算)的差额即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二倍工资的差额43000元(6000元/30天×215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9月25日工资,每月6000元,合计12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深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三、限被告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南昌**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授权证人甘**代替自己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签订后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与追认,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6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实际为4400元,有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份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6000元。3、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让被上诉人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后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回来上班,但被上诉人称身体不舒服就没再回来了,故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第一项民事判决,撤销第二、三项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兰**答辩称:关于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而被上诉人一直要求签订,公司却未理睬。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代签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该证据是不合法的。证人与洪**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一审时我方提供了与公司三位领导的通话记录,记录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6000元。上诉人提供的4400元的工资单是被上诉人入职公司时未做满一个月的工资,该工资不应作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2014年7月,李**找我谈话通知我休息,过了10天没有动静,我就自己去找李**谈,但他一直没有给我回复,到了9月份才正式告诉我不用去上班了。从被上诉人与李**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是洪**司辞退被上诉人,而非是被上诉人自行离职。终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7日,上诉人**有限公司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回家休息一段时间,自此,被上诉人未回上诉人处工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工资发放有领取人签字,而工资发放的依据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现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一张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凭证,该凭证反映的是上诉人2013年11月领取的工资金额,因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新入职,当月领取工资时工作未满一个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为4400元。上诉人不提供其他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工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4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该争议的焦点在于甘章源代签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证人甘章源是上诉人的在职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上诉人除能提供该证人证言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授权或追认证人代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认为甘章源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无需向被上诉支付双倍工资4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但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本院亦无法从该份证据中认定录音的时间及录音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故本院对“违法解除”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本院视双方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8号第一、三、四项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48号第二项民事判决;

三、上诉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兰冀深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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