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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瞿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礼诉称:2013年5、6月份,被告瞿**因其儿子开装潢公司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元,还款时被告撕毁了之前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瞿**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元月26日被告瞿**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元月26日被告瞿**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收回并撕毁之前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瞿*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系按照原告要求,出于帮助原告解决家庭矛盾而虚假出具的,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故该借条系没有借款事实的虚假借条。且出具借条当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一份,申明该借条系出于解决家庭纠纷的虚假无效条,并有在场人在该声明书中签字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瞿**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元月26日原告郑**向被告出具的声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系为了帮助原告解决家庭纠纷的虚假无效借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2、证人陈*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一份,申明该借条系出于解决家庭纠纷的虚假无效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6日被告瞿**向原告郑**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郑**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申明此条借记是无效条,是为了解决家庭纠纷。出自帮助。”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30000元借款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郑**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瞿**抗辩认为该借条系虚假无效条,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声明该借条是无效条的声明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声明书落款时间为同一天,亦有证人证实当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声明书,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因其自己同时申明该借条无效而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时,其当时确实向被告出具了声明书,但声明的内容并非被告提交的声明书内容,真实的声明内容已被被告将纸张撕掉,后被告在纸张空当位置添上了上述声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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