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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冷**、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冷**、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张**、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对被告张**、冷**名下位于武宁**大道158号1-2-1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40056号)1套和豫宁大道158号1-1的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34709号)1套予以了查封保全。对被告张**名下位于武宁**大道158号401室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34710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及案外人刘**)1套和豫宁大道158号1-2的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0577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及案外人刘**)1套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兵诉称:2013年4月份左右,原告经被告张**介绍认识冷**、张**,被告张**以其在珠海做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张**不在武宁,2013年4月9日冷**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2013年6月20日冷**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3年10月19日被告冷**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分计算;2014年4月9日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分别为上述4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冷**、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冷**、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162858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冷**、张**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61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冷**、张**、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4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复式记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冷**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被告冷**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被告冷**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分计算;被告张**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分别为上述4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婚姻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冷**、张**于2006年11月6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四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冷**、张**、张**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冷**、张**于2006年11月6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4月9日被告冷**在原告刘**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2013年6月20日冷**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2013年10月19日被告冷**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分计算;2014年4月9日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分别为上述4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一笔借款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共计144000元,第二笔借款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共计75000元,第三笔借款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共计9000元,被告都已支付。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年利率为5.60%,(1年至3年)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被告冷**、张**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发生于其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债务系被告冷**、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其共同偿还。被告冷**、张**向原告刘**借款6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息超出了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内)年利率5.6%及(1年至3年期)年利率6.15%的四倍,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2013年4月9日的300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3800元(300000元6.15%4倍),被告多余支付的70200元(144000元-73800元)应抵扣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即本院确认至2014年4月9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9800元(300000元-70200元)。2013年6月20日的15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0750元(150000元6.15%4倍÷12月10个月),被告多余支付的44250元(75000元-30750元)应抵扣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即本院确认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5750元(150000元-44250元)。2013年10月19日的60000元借款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6720元(60000元5.60%4倍÷12月6个月),被告多余支付的2280元(9000元-6720元)应抵扣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即本院确认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7720元(60000元-2280元)。此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2分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被告冷**出具借款借据中双方关于利息按月利率4分、5分、年利率3分计息的约定为据,但该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冷**应以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冷**、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冷**、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2298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2298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冷**、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10575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575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冷**、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57720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772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冷**、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

五、被告张**对被告冷**、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9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合计15099元,由被告冷**、张**、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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