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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多*与被告曾**、欧**、会昌县**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多*与被告曾**、欧**、会昌县**有限公司(下称风顺汽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余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多华系会昌**修理厂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风顺汽贸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签订了期限两年的营业额25%的返点协议。2015年4月19日,被告带了二十多个人前往原告的修理厂要债未果,强行拆除并搬走了原告用于经营生产的设备,财物室内的财务单据、公章及办公桌抽屉内的周转资金,导致原告损失严重。原告所经营的修理厂规模较大,被告强行拉走原告生产设备后,原告还需要正常支付修理厂租金,工人工资,但却无法营业,原告损失严重,商业信誉受到影响,被告应对原告停业期间的租金、人工工资、营业利润、商业信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未作处理,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立即返还财物并恢复原状(营业设备详见清单、财务室内的财务单据、公章、周转资金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22400元[按每月(租房7200元+经营承包费5000元+人工工资25000元+利润30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共10天],赔偿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失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欧**辩称,答辩人个人没有装运原告修理厂的设备,是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修理厂停业是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风顺汽贸辩称,公司股东曾**、欧**暂扣原告大梁校正仪的行为属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为保障公司债权而采取的自助行为,且也得到了原告的允许。2015年3月27日原告为了转移财产与邹**变更多多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明显恶意转让资产,风顺汽贸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属于民事自助。另在本案中还有其他的债权人搬运了原告修理厂的设备,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曾**、欧**除扣押原告的大梁校正仪外未搬运原告修理厂的其他财产,且大梁校正仪在修理中很少使用,不影响原告的经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华系会昌**修理厂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风顺汽贸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大梁校正仪,双方还签订了期限两年的营业额25%的汽车售后委托服务合作返点协议。因原告经营不善,对外所欠债务较多,导致债权人经常到原告修理厂索要债务。2015年3月,部分债权人打听到原告将修理厂变更在他人名下,自己转为承包人的事实后认为原告故意转移财产。2015年4月19日,众多债权人(含供货商)到原告修理厂追债未果,后各自组织人手从原告修理厂搬运修理设备及汽车配件,场面混乱,导致原告修理厂的修理设备、所进配件等财产搬运一空,原告不得不停止营业。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未作处理。被告曾**系被告风顺汽贸的法定代表人、欧**系股东,当日为追索公司债务组织了部分工人把原告修理厂的大梁校正仪一套拆除后运回公司保管。其他可查明的在原告修理厂搬运了设备的债权人有赵**、欧**等人。原告表示赵**等人所搬东西均已返还,其他不予追究;债权人欧**因原告欠其3万元及该款利息,当日索债无果后在原告修理厂搬运了升降机、电焊机、抛光机、机油、黄油、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物品。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欧**、欧**返还所搬物品并赔偿损失。后经调解,欧**已将所搬物品返还原告并补偿了原告5000元的停业损失,原告已撤回了对欧**的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风顺汽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原告经营的多多修理厂重新开业。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多多修理厂系原告向邹**承包经营,每月承包费5000元,并向欧**租赁仓库作场地,每月租金7200元。本案发生前,原告的修理厂因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据劳动部门的诉求登记表记载,原告修理厂工人孙**等五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劳动部门反映原告的修理厂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已拖欠工人1-4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现场照片、仓库出租协议,被告提交的汽车售后服务协议、原告所书5万元的借条一张、风顺汽贸的营业执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诉求登记表复印件、原告工人孙**的证词、原告的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对被告风*汽贸负有到期债务,但被告风*汽贸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被告曾**、欧**等人为索取公司债务采取非法手段扣押原告的修理设备,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被告风*汽贸应对被告曾**、欧**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欧**仅在原告修理厂搬运了大梁校正仪一套,其他物品为其他侵权人所搬,现原告表示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协商处理好并不再追究,故被告仅就扣押大梁校正仪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原告经营期间每月的固定支出可以认定的有承包费5000元及场地租金7200元,人工工资2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对于利润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商业信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固定损失认定为每月37200元(即每天1240元),原告因本案导致的停业时间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6月4日止共计47天,停业期间的损失认定为58200元。综合考虑被告搬运的大梁校正仪属不常用的修理设备,对原告的经营影响较小,由被告风*汽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会昌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曾多华大梁校正仪一套。

二、被告会昌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多华经营损失58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风顺汽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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