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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昌**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修**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聘请的司机冷**驾驶赣G****号车辆在修水县洋大道山水城工地将******任公司所属的塔吊撞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负全部责任。原告已将塔吊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33600元。由于赣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赣G****号车辆投保时为其它非营业车辆,但事故发生时赣G****号车辆为货运车辆,投保的赣涉案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冷**同意塔吊损失以定损为准,现原告仅凭借修水县个体工商户陈**出具的两张发票以及修水县湛**装卸搬云烟服务站出具的一张发票要求赔偿维修费明显证据不充分,应以被告定损的金额确定或者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塔吊的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塔吊修理的合理费用;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赣G****号起重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14年3月11日12时55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冷**在修水县洋洲大道山水城驾驶投保车辆赣G****号起重车时,撞坏了****有限公司在****工地内的塔吊,造成塔吊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撞坏的塔吊送去修理店进行修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修水县个体工商陈**发票两张和修水县湛**装卸搬运公司发票一张,共计33600元,证明赣G****号车辆撞坏的塔吊的损失维修情况花费了共计33600元。原告就其自身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对理赔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3600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2016年1月18日委托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对赣G****吊车在修水县****工地撞坏的塔吊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赣**司鉴字第(201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11日被赣G****吊车在修水县****项目工地撞坏的塔吊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9400元。此次鉴定费用4500元已由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发票,塔吊更换标准节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赣G****号起重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辩称赣G****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货运车辆,改变了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对塔吊的维修费用过高,并就塔吊损失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的被赣G****吊车在修水县****项目工地撞坏的塔吊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94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塔吊维修费294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500元应由原告承担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水县**有限公司理赔款2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修**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280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修**输有限公司负担563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3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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