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刘**、刘**、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倪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廖*驾驶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余江县××大道鸭王大排档门口左拐弯时,与原告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治疗,原告刘**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079.7元;原告刘**住院治疗145天,花费医疗费22394.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统一公司向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25000元,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余**民医院缴纳原告刘**医疗费22394.5元、缴纳原告刘**医疗费2079.5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刘**在中国人**84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84元。2015年5月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

另查明,两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农业劳动生产,维持家庭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误工。被告廖兵属被告统一公司聘用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廖*应承担10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两原告提出被告廖*同另两被告一并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属被告统一公司聘用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对两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20%的比例核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确认两原告非医保用药按医药费的15%计算,即非医保用药为3671.13元(24474.2元×15%)。被告统一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刘**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未在举证期内向合议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刘**诉请医疗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4350元(30元/天×145天)偏高,应确定为2900元(20元/天×145天);原告刘**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1513元过高,按照2015年江**计局审定的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906元/年计算为9894.16元(24906元/365天×145天);原告刘**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6965元偏高,按照2015年江**计局审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为16954.27元(42678元/365天×145天);原告刘**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家庭到医院的距离,确定为400元。

原告刘**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刘**诉请赔偿的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偏高,应确定为540元(20元/天×27天);原告刘**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143.8元过高,按照2015年江**计局审定的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906元/年计算为1842.36元(24906元/365天×27天);原告刘**诉请赔偿的护理费3161.7元偏高,按照2015年江**计局审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为3157元(42678元/365天×27天)。

上述确定原告刘**的各项费用共计35082.4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78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2612.46元{7834元/(7834元+1350元+24474.2元-3671.13元)×10000元},剩余5221.54元(7834元-261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赔付原告刘**;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27248.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上述确定原告刘**的各项费用共计6649.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450.19元{1350元/((7834元+1350元+24474.2元-3671.13元)×10000元},剩余899.81元(1350元-450.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内赔付原告刘**;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299.3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统一公司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4474.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671.13元(24474.2元×1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被告统一公司支付6937.35元{(24474.2元-3671.13元)/(7834元+1350元+24474.2元-3671.13元)×10000元},剩余13865.72元(24474.2元-3671.13元-693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统一公司13865.72元;非医保用药3671.13元,由被告统一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人民币35082.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刘**人民币6649.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统一公司人民币20803.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82.43元。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6649.36元。三、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南昌**限公司人民币20803.07元。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18元,原告刘**负担55.18元,原告刘**负担20元,被告南昌**限公司负担15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刘**、刘**误工费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核减。刘**、刘**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属于退休人员,对于退休人员主张误工费证据审查应该严于其他人员,但一审判决仅根据村委会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明显依据不足。首先,该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要件;其次,该证明反映的是刘**家有水田和旱地,但不能确定为刘**和刘**所有,可能是其他家属成员所有;最后,该证明也不能确认刘**和刘**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二、刘**存在明显挂床治疗的情形,对于挂床治疗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工作人员及统一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医院探视刘**,但均未能见到她住院治疗,为核实刘**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形,本公司要求其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日志、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护理记录等病历材料,或者由法院去调取上述病历材料,但一审法院未同意申请。由于缺失上述材料,以致本案判决明显不当。因为无法确定刘**的合理住院天数,本公司主张按30天的住院时间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本公司少赔偿3093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答辩称:误工费是存在的,现在还要经常去医院,不存在挂床现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统一公司答辩称:不存在非医保用药,所有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兵未作答辩。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体温日志、护理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证明:刘**并没有住院145天,实际住院天数不超过15天。被上诉人刘**、刘**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常识断了肋骨15天是不会好的。被上诉人统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廖*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刘**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仅住院15天不可能恢复,虽然体温单显示其经常外出,但在家治疗也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刘**、廖*、统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刘**、刘**是否存在误工费,二是刘**的各项损失费用应计算多少天。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余江**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且有村委会会计熊**的签名,该证明内容显示刘**和刘**事故前一直在种田,故二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对于二人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保险公司提交的体温单显示刘**住院期间基本外出,但刘**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仅住院15天不可能恢复,故保险公司认为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天数为15天显然不能成立。在没有确切的证明确定天数的情况下,结合刘**的伤情及医院的出院记录认定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天数为145天更为恰当。至于统一公司提出不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