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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被告万秀程、中国人**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卫*与被告万秀程、被告中国人**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被告万秀程,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卫*诉称:2015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万秀程驾驶的赣GXXXXX重型货车沿瑞昌市码头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昌市码头镇邮政储蓄所路段,与行人原告于卫*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于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秀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卫*无责任。因被告万秀程驾驶的赣G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于卫*损伤,且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729.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卫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户籍地城乡代码、城乡分类代码机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情况以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门诊发票四张、药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

4、出院记录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全年工资表、2015年1月工资表,公司证明一份、安全管理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于卫元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于卫*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发生情况。

8、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赣G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万秀程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本案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4935.15元,法院判决时应将我垫付的64935.15元直接由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返还给我。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万秀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万**系合法驾驶。

2、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64935.15元。

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赣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赣GXX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范围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项目,我司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同时按照国家医疗保险赔偿标准赔付;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在江西荣晟赣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和社保缴纳凭证予以佐证,误工费标准应以2014年江**计局关于私营建筑行业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期我司认可140天;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期间为50天,我司认可护理期50天计算;营养费方面,我司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司同意按江西省城镇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方面,我司同意交通费标准4元/天,按照住院期间5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于卫元提供的证据5中相关工资表和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相应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没有原告相关名字,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于卫元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万秀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

被告万秀程对原告于卫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于卫*对被告万秀程提供的证据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意见如下:

本院对原告于卫元提供的证据1、2、3、4、5、6、8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7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原告实际花费的具体金额,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万秀程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万秀程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瑞昌市码头镇通江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瑞昌市码头镇通江南路邮政储蓄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于卫*发生刮碰,造成原告于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码头中队认定,被告万秀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卫*被送往九**方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6559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在九**方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904.65元;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7日在九**方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723.6元。原告于卫*三次住院期间,被告万秀程共计垫付医疗费64935.15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于卫*的伤残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于卫*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万秀程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729.58元,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万**驾驶的赣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万**所有,被告万**将该车挂靠在武宁**有限公司。被告万**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

原告于卫元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万**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于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码头中队认定,被告万**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卫*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万**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万**对原告于卫*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驾驶的赣GXXXX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68722.75元(56559元+2904.65元+7.5元+200元+210元+100元+454元+6723.6元+180元+875元+356元+100元+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1000元;3、营养费:22元/天×50天=11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即为42746元/年÷12月÷30天×50天=5937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为26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6000元/月,故误工费计算为6000元/月÷30天×266天=53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卫元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瑞昌市码头镇居住工作,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且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确认,即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12年×10%÷2人=9664.2元。两项合计为58282.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发票并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合计191441.9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万秀程与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扣除总金额为1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80741.95元。因被告万秀程还需赔偿原告于卫**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700元和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于卫*。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于卫*126506.8元,支付给被告万秀程5423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于卫元各项损失共计1265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万秀程垫付款54235.15元。

三、驳回原告于卫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于卫*负担125元,由被告万秀程负担4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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