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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安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启连、黄**、文**、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文启连、黄**、文**、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刘**,被上诉人文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2012年7月10日,富民村镇银行与文**、文**及肖**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相互为各自在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肖**在富民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该款到期后肖**一直未予偿还。2、2013年7月26日,富民村镇银行与文启连、黄**、文**、刘**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黄**、文**、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文启连向富民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8.75‰,借款用途为购买热水器。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于2013年7月26日发放,当日文启连从账户中取现102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肖**欠富民村镇银行的贷款。文启连借款到期后,因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富民村镇银行与文启连、黄**、文**、刘**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文启连在贷款150000元后自愿从中取现100000元代肖维林归还所欠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从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富民村镇银行与文启连之间应该为此达成合意,视为双方协商改变借款合同用途,虽然不影响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的还款及违约责任,但因未取得保证人黄**、文**、刘**的同意,故担保人对其中所涉及的100000元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文启连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萍乡安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957.48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8.75‰加收50%到贷款归还日止)。二、黄**、文**、刘**对其中50000元及对应利息9652.49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8.75‰加收50%到贷款归还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富民村镇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文启连负担,黄**、文**、刘**对其中1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富民村镇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将贷款1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文启连账户后,无法再对该资金流向进行监管。被上诉人文启连如何使用贷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文启连协商改变贷款用途。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启连协商改变贷款用途错误。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文**、刘**对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文**、刘**应对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文启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月利率8.75‰加收50%到贷款归还日止);被上诉人黄**、文**、刘**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启连辩称,被上诉人文启连与肖**、文**在上诉人处办理了三户联保贷款,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工作人员李**找到被上诉人文启连,要求为肖**先行偿还三户联保的10万元贷款,并口头承诺一起向肖**追讨10万元贷款。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文启连15万元贷款,被上诉人文启连实际上只使用48000元。本案的借款合同只能认定部分有效,被上诉人文启连只应对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改判被上诉人文启连对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刘**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热水器,而实际有10万元用于替肖**偿还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启连在签订合同前对此就已经达成合意,15万元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被上诉人刘**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对该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刘**是基于被告知贷款用于购买热水器进行经营才提供的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启连隐瞒借新贷还旧贷的真实意图,致使被上诉人刘**提供担保,是以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文发明未答辩。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文启连申请证人文金*出庭作证,证明文金*陪同被上诉人文启连、文发明在上诉人处与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两工作人员协商过贷款15万元偿还肖**10万贷款,被上诉人文启连只使用5万元贷款。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刘**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黄**、文发明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文金*与被上诉人文启连系堂兄弟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启连协商贷款用途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被上诉人黄**、文**、刘**未提供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文**、刘**应否对被上诉人文启连贷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与被上诉人文启连、黄**、文**、刘**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应履行的义务是向被上诉人文启连提供借款15万元,被上诉人文启连获得借款后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热水器并非上诉人能够监控。根据肖**、被上诉人文启连、文**与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文启连、文**对肖**的10万借款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文启连用贷款偿还肖**10万借款也是在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文启连的取款凭证、肖**的还款记录及证人文**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启连在办理贷款前,协商将贷款先行偿还肖**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启连协商改变借款用途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文**、刘**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文**、刘**仅对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725号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725号判决第二项,即“黄**、文**、刘**对其中50000元及对应利息9652.49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8.75‰加收50﹪到贷款归还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黄**、文**、刘**对文启连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8957.48元和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8.75‰加收50%到贷款归还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被上诉人文启连、黄**、文**、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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