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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人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杜**、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9时30分许,张**驾驶赣JG1086面包车从湘东往萍乡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青山镇大城村耶稣堂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彭**驾驶的赣JU1750两轮摩托车,在制动避让过程中面包车滑入左侧车道又与相对方向叶**驾驶的赣J91609小车相撞,造成彭**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及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被送往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彭**左腕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共50天,医疗费共计7832.93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4月7日赣西医院外二科病情介绍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护理15天。2015年4月13日,彭**经萍乡**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日为70天,彭**花费鉴定费200元、放射检查费594元。彭**摩托车修理费损失为680元。赣JG1086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理赔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彭**医疗费7832.93元、摩托车修理费680元、鉴定费200元、放射检查费594元,共计9306.93元已由张**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不负事故责任,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对于彭**主张的医疗费7832.93元,各一审被告人对该数据无争议,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张**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由张**承担“医保外费用”1000元,另6832.9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于彭**主张的误工费,彭**要求计算误工时间70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62元计算。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彭**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彭**要求护理时间按1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彭**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人员,不同意赔付。一审认为,彭**提供的病情介绍单能够证明在住院期间需护理15天,参照审判实践经验,一审确定按本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118.55元/天,故彭**的护理费为118.55元/天×15天=1778.25元,但彭**只请求1000元,超出部分是彭**自己放弃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1000元应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彭**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4月13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及后续治疗问题,经一审释明,彭**未申请就此问题进行鉴定。据此,彭**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彭**主张50元/天过高,参照本地生活水平,一审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50天=1500元。6、对于营养费,彭**主张30元/天,标准过高,一审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50天=500元。7、对于交通费,一审考虑发生交通费是事实,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为200元。8、鉴定及检查费794元,是彭**为确定损害情况而必须做的检查,应予赔偿。9、关于精神抚慰金,彭**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彭**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0、摩托车修理费680元,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应予支持。综上彭**合理损失共计12506.93元。由于赣JG1086车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彭**交通事故损失12506.93元,张**作为肇事司机,应赔偿彭**鉴定检查费794元、医保外药费1000元,计1794元。余款10712.93元(12506.93元-1794元=10712.93),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张**垫付9306.93元,彭**获得赔偿后,应将该9306.93元返还给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共计10712.93元。二、张**赔偿彭**交通事故损失1794元。三、彭**返还9306.93元给被告张**。以上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4元,由张**承担400元,彭**承担204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136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有: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受伤期间并未工作,没有领取劳动报酬。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无法工作,为弥补岗位空缺临时找人顶替上诉人,因只是临时招人,为方便日后统计,工资表上领取人及签名均写明为上诉人,但实际领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误工期间替代上诉人岗位的人员。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上诉人误工时间为70天,事发前月工资为353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误工70天所造成的损失11360.9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经本院准许,上诉人彭**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颜家集(系萍乡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580710201X)、巫**(系维修工,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6203190551)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系由巫**临时顶替上诉人彭**的工作岗位,该期间内发放的工资报酬由巫**实际领取,上诉人彭**没有收入,应计算其误工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上述证人证言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除此,二审仍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上诉人彭**自2008年3月起一直在萍乡**陶瓷公司从事机械、电路维修工作。2014年元月起,上诉人彭**每月固定工资为3530元。上诉人彭**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工作岗位由巫光久代岗,在此期间巫光久实际领取了上诉人彭**两个月的工资。除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彭**的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彭**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作岗位由巫光久代岗,在此期间由巫光久实际领取了上诉人彭**两个月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彭**并未实际获得该两个月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彭**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获得误工损失的赔偿。对于上诉人彭**要求支持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彭**主张其应获得误工70天的损失赔偿计11360.92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据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即两个月工资认定误工费为:3530元/月×2个月=7060元。因侵权人张**已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加上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赔付给上诉人彭**的10712.93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付上诉人彭**10712.93元+7060元=17772.93元。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更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17772.93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审受理费604元,二审受理费604元,共计1208元,由上诉人彭**承担434元,被上诉人张**承担4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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