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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南**有限公司与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南**家具交易市场C区C2-2017房出卖给被告,建筑面积1008.83m2,单价3753.59元/m2,总价378474元。被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即首付款为198474元,余款1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2年6月30日,原告、被告、上海浦**州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发行赣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至2014年6月,因被告欧**出现连续多次违约的情况,该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三方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浦发行赣州分行支付了被告的贷款本息155799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归还10万元,余款55799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557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答辩人欠原告购房款55799元没有异议,当时合同约定按购房款8%返还租金给答辩人,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年应返还租金3万多元,一共3年未返还给答辩人;原告存在虚假广告宣传,诱导答辩人在南康购房;原告一直未把房产证办下来,所以答辩人未支付剩余购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南康泓泰家具市场C区C2-2017房产,价格为378474元。被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即首付款为198474元,余款1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2年6月30日,原告、被告、上海浦**州分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浦发行赣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此后,因被告连续累计六次未按时归还银行按揭款,上海浦**州分行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了被告欧**在该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计155799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10万元,余款55799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多次向欧**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浦**州分行通知书、个人贷款提前还款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欧**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已经向上海浦**州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了被告在该银行的贷款本息155799元后,有权向被告欧**追偿。为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欧**支付剩余欠款55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原告归还贷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按每日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5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返还租金的条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购房款8%返还租金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市南**有限公司欠款55799元;

二、上述欠款,被告应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50000元)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欧**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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