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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闵爱民、罗**、周**、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被告闵**、罗**、周**、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罗**、周**、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闵**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闵**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闵**发放了合同约定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闵**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周**也未尽担保责任。另外,被告闵**与被告罗**、被告周**与被告闵**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闵**、罗**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49626.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周**、闵**对被告闵**、罗**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2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闵**、罗**、周**、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闵**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8.500‰,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闵**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50000元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闵**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闵**与被告罗**夫妻关系、被告周**与被告闵**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借款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闵**、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闵**发放贷款,被告闵**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闵**与被告罗**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闵**、罗**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周**与被告闵**系夫妻,且被告周**为被告闵**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是发生在被告周**与被告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闵**对被告闵**、罗**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闵**、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借款249626.2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限被告闵**、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律师费6200元;

被告周**、闵**对被告闵**、罗**归还原告江西赣昌**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元、保全费1768元由被告闵**、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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