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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宝**限公司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戴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被上诉人戴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7月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俞*,被上诉人戴长春的委托代理人万**、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中**司与案外人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包某大酒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之后,中**司与戴长春签订《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司将某大酒店公共区域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戴长春施工。工程范围见工程图纸及工程合同、投标文件及双方往来文件。2013年3月27日,宝**司(供方)与中**司(需方)签订《石材工程供应销售合同》,宝**司盖章、中**司盖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某大酒店项目部章。该合同约定宝**司向中**司的某大酒店项目供应石材,中**司先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预付款,每批货到南昌后三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中**司应按时付款,如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宝**司有权延迟交货,且不承担因此给中**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并有权要求中**司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宝**司依约向中**司供应了石材。2013年8月14日,戴长春请的工作人员艾**在对账表(某工地)上签字确认宝**司供应石材2851156.13元。2014年1月27日,戴长春向宝**司出具内容为:“兹欠到南昌宝艺石材南昌某大酒店项目石材货款捌拾贰万圆整。具欠人:戴长春。”的欠条,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货款中的伍**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支付,余款在该笔款支付后,叁个月(2014年6月15日)之间付清。”之后,中**司向宝**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戴长春向宝**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620000元未支付。宝**司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宝**司与中**司签订的《石材工程供应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中**司在收到宝**司供应的石材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宝**司支付全部货款,尚欠6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司逾期付款,宝**司有权要求中**司每日支付应付货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宝**司主张中**司支付货款620000元及违约金的要求,予以支持。中**司辩称未与宝**司签订《石材工程供应销售合同》,有人盗刻了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宝**司诉称的石材均用于中**司承包的某大酒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中**司亦向宝**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戴长**大酒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向宝**司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故应对上述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南昌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每日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二、戴长春对上述支付货款6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5元(南昌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戴长春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南昌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其与戴长春在2012年11月签订《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其将某大酒店公共区域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戴长春,合同明确约定分包工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戴长春承担,戴长春自行组织施工、自行购买建材、自行承担包含施工人员工资及购买工程保险等,所以戴长春**公司的建材是戴长春的行为,与其无关。戴长春2013年8月14日向宝**司出具欠条充分证明购买宝**司的建材是戴长春的行为,应该由戴长春承担建材欠款。一审判决其向宝**司支付货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二、其已经明确提出没有与宝**司签订《石材工程供应销售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这份合同,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内容是有人盗刻其公章,假借其名义签订合同,有意诈骗其钱财,这是犯罪行为。但一审对此视而不见,做出违反客观事实的判决。三、一审查明其与戴长春是承包关系,其只是收取戴长春1.5%的项目管理费,所有的工程款属于承包人戴长春,而一切工程费用全部由戴长春承担。戴长春自主购买建材所欠货款应当由戴长春归还。其在应当支付给戴长春工程款中代戴长春支付购买建材款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其购买了宝**司建材而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向宝**司支付货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司答辩称:其与中**司签订的《石材工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中**司不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戴长春是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对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戴长春答辩称:其只是中**司某大酒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宝**司出具欠条是代表项目部。其没有伪造公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中**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某大酒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款等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其就该工程项目未对外签订其他任何协议。

第二组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据3.裘甲、裘*、戴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裘甲、裘*、戴长春三人向其出具承诺书,确认该工程系三人以其名义与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于2013年6月已完工,工程结算总额为12300000元,其实际收到工程款11600148865元,已支付三实际施工人99498792元,剩余工程款62950159元。三实际施工人还承诺承担工程发生的所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维修、后续供应商材料款、员工工资欠款、第三人欠款等),与其无关。至2014年3月29日,三实际施工人未以其名义对外签订过其他任何协议。

第三组证据4.《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据5.付款凭证四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戴长春、裘*、裘*三人2014年3月29日又向其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深圳市**有限公司-某大酒店项目“工程往来款截止到2014年3月29日的剩余金额62950159元转入刘*、秦*、裘*、唐*四人账户,其收到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其中,秦*账户支付150000元,其仅根据三实际施工人承诺支付了该款项,但其并不知道该150000元是支付给宝**司的货款。其支付给秦*与其支付给刘*、裘*、唐*一样,均是根据三实际施工人承诺支付,其不清楚款项的性质。

宝**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签订该合同书时未设置项目部,但完全可以在合同签订以后设立。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中**司与戴长春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这与一审判决的认定相吻合,戴长春向中**司的承诺对其没有约束力。证据4表明了戴长春是实际施工人。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戴长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宝艺公司一致。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中**司与其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这与一审判决的认定相吻合。证据4表明了其是实际施工人。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宝**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地毯购置及安装合同》,证据2.《南昌蓝天家俱**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据3《南昌**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用以证明:中**司的项目部确实存在,且使用过相应的公章。不仅与其签订过石材买卖合同,也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合同。

中**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联。

戴长春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戴长春无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中**司与案外人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司承包某大酒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之后,中**司与戴长春签订《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司将某大酒店公共区域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戴长春施工;工程范围见工程图纸及工程合同、投标文件及双方往来文件;戴长春可自行委派、聘任除中**司指派人员以外的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但需向中**司登记备案;中**司收取戴长春1.5%的项目管理费,在工程款中同步扣取;如需中**司委派管理人员的,工资(持证项目经理15000元/月;持证安全员5000元/月)加班费、食宿费、因公差旅费以及正常福利由戴长春承担;除上述费用外,施工现场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戴长春承担。

宝**司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石材工程供应销售合同》,载明:宝**司向中**司的某大酒店项目供应石材;中**司指定游*、梁*负责接货、与宝**司核对账目及签收发票;中**司先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预付款,每批货到南昌后三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中**司应按时付款,如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宝**司有权延迟交货,且不承担因此给中**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并有权要求中**司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加盖了宝**司章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某大酒店项目部章。

2013年8月14日,戴长春聘请的工作人员艾*在对账表(某工地)上签字确认宝**司供应石材2851156.13元。2014年1月27日,戴长春向宝**司出具内容为:“兹欠到南昌宝艺石材南昌某大酒店项目石材货款捌拾贰万圆整。具欠人:戴长春。”的欠条,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货款中的伍**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支付,余款在该笔款支付后,叁个月(2014年6月15日)之间付清。”

此后,宝**司收到货款200000元。宝**司因尚未收到货款620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石材工程供应销售合同》仅有宝**司和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某大酒店项目部公章,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根据该合同中“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合同尚未生效。此外,宝**司提供的对账表签名的人员为“艾*”与该合同约定的负责接货、核对账目的人员也不一致。因此,宝**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司提出其未与宝**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戴长春对“艾*”签名的对账表无异议,且戴长春向宝**司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即表明与宝**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戴长春,其拖欠宝**司的货款,酿成本案纠纷,理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戴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昌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62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至付款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南昌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5元(南昌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戴长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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