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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诉刘*平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司)诉被告刘**、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赣**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保赣**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无证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赣B7K235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黄**发生碰撞,造成黄**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5日,江西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赣**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家属因黄**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1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代为垫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刘**为无证驾驶,受雇于被告王**,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王**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平安**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平辩称,赣B7K235轻型普通货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受雇于王**,且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王**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是否向我追偿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追偿款项应在一万元以内。

被告王**辩称,江西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答辩人、被答辩人平安财保赣**司、刘**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判决明确载明原告平安财保赣**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以同一事实向南康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无证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7K235的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赣州**开发区潭东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黄**发生碰撞,造成黄**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交管部门于12月2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黄**不负事故责任。赣B7K235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所有,被告刘**受雇于被告王**。赣B7K235车在原告平安财保赣**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黄**之子黄**起诉刘**、王**、平安财保赣**司要求赔偿因黄**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江西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达(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主张的损失合计312337元,由平安财保赣**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刘**承担剩余损失202337元的60%计人民币121402.2元;由王**承担剩余损失202337元的40%人民币80934.8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平安财保赣**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黄**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取得追偿权及应向何人主张追偿权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是否取得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清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原告平安财保赣**司依据江西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赣开民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受雇于被告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无驾驶资格而从事驾驶活动,且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王**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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