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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贝**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委托代理人鄢**、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委托代理人苏节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鹰潭市**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鹰潭市国际眼镜城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二十万元人民币预付一次。违约责任为: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全部货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2013年8月16日前所欠货款54210元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11月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鹰潭市**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裕和花园广场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自然月付款二次;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每个月的十五号之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每个月的二十八号之前。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全部货款。2013年3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2013年2月6日前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欠货款7941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付款4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鹰潭市**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两工程共欠货款9362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7日起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省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贝融新型**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620元及违约金(以936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被告还清货款时止)。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被告江西省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确认欠被上诉人93620元货款是事实,但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让其开具购货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即给付剩余的货款,可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开具发票,所以上诉人才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贝**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发票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的义务,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8月支付货款,但上诉人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诉人永*公司与被上诉人贝**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永*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鹰潭市**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共计9362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提出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上诉人才未支付剩余货款,所以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要先开票后付款,上诉人在支付货款后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发票。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上诉人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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