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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瑞金**有限公司、阮XX及第三人兰X、谢XX、张XX、黄XX、缪XX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诉被告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产公司)、阮XX及第三人兰X、谢XX、张XX、黄XX、缪XX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X、第三人兰X、谢XX、张XX、黄XX、缪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第三人谢XX和原告杨XX通过竞买方式取得瑞金市火车站前广场东西两侧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XXXXX),并以瑞金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瑞国用(2006)字第XXXXX号]。第三人张**和案外人王*与第三人谢XX、原告杨XX及案外人何*、刘*协商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31日签订《股权协议书》,张**、王*欲以受让长**产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按约定股权受让款统一汇至谢XX账户上。在张**、王*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杨XX、谢XX及兰X又作为买方参加股权受让,成为长**产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谢XX20%、杨XX10%、兰X10%、王*和张**共60%,公司的资金仍由谢XX管理。杨XX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24日等向谢XX账户转账合计386万元。长**产公司、谢XX分别向其出具《收条》和《股权转让及持有证明》。经王*、张**、谢XX、兰X、杨XX商定先将长**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谢XX、兰X,再加入阮XX;王*、张**、杨XX隐名在阮XX名下,不显名登记,阮XX为法定代表人。虽然公司股权比例和股东多次变更登记,但杨XX的10%股权一直登记在阮XX名下,没有显名登记。2014年,杨XX要求长**产公司和阮XX将其10%股权显名登记,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长**产公司的合法股东,持股比例为10%,实际出资人民币386万元整;并判令两被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原告诉争的诉求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将原告所持股份变更到其名下。原告与被告阮XX之间的股权纠纷系公司内部投资人之间的纠纷,答辩人作为一个公司,其仅是法律上赋予其人格的法人,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阮XX之间的纠纷应由公司的各股东协商解决,答辩人作为法人无法协调处理原告与被告阮XX之间的纠纷。

第三人谢XX提供书面答辩意见:2006年答辩人与原告杨XX经拍卖购得瑞金市火车站边土地一块,后挂靠在长**产公司。2009年至2010年,浙江人王*、张XX打算购买这块土地,2010年5月31日,王*、张XX与答辩人、杨XX、钟*XX等人签订《股权协议书》,王*、张XX受让长**产公司100%股权,转让款按约定时间统一汇至答辩人账上。王*、张XX在付款过程中,答辩人、杨XX、兰X又成为长**产公司股东,股份为答辩人10%、杨XX10%、兰X20%、王*和张XX60%。公司资金仍由答辩人管理。因王*、张XX系浙江人,为过户方便,股东商定将长**产公司股东变更为答辩人、兰X,再加入王*、张XX。2010年11月2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答辩人、兰X,登记股份为答辩人70%、兰X30%,法定代表人为答辩人。2010年11月4日,公司变更股东为答辩人、兰X、阮XX(系王*和张XX的代表),股份为阮XX70%、兰X10%、答辩人20%,法定代表人为阮XX。原告杨XX没有登记为股东,其10%股份在阮XX名下。因此,原告杨XX现在要求将在阮XX名下的10%股份变更登记为原告的股份,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但不是答辩人履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XX及第三人兰X、张XX、黄XX、缪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产公司、阮XX及第三人兰X、谢XX、张XX、黄XX、缪XX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原告杨XX与第三人谢XX通过公开竞拍以9329940元共同取得瑞金市火车站东西两侧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XXXXXX),其中杨XX出资2832485元,谢XX出资6497455元。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后,杨XX与谢XX以长**产公司名义与瑞金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长鹏房地长公司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5月案外人王*、第三人张XX欲以受让公司100%股权的形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31日,王*及张XX、长**产公司当时的股东钟*XX及刘X、当时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受让人(谢XX、杨XX、何*、刘*)三方共同签订《股权协议书》一份,王*、张XX作为甲方,钟*XX、刘X作为乙方,谢XX、杨XX、何*、刘*作为丙方,主要约定,将乙方拥有的长**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该公司所有的财产为瑞金市站前广场东西两侧、宗地编号为[XXXXXX]、土地使用权证为瑞国用(2006)字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公司无其他债务,乙方保证对其公司拥有合法完整的处分权,乙方丙方共同保证公司对上述地块拥有完整的使用权,且未被冻结、查封或扣押,三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371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明确收款人为谢XX(帐号XXXXXX),甲方每次付款,乙方丙方一致确认谢XX向甲方出具收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10月28日,长**产公司股东钟*XX、刘X、钟*X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谢XX、兰X,具体出让数额为钟*XX出让98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98%、刘X出让1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1%、钟*X出让1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1%,具体受让数额为谢XX出资700万元受让公司70%股权、兰X出资300万元受让公司30%股权。2010年11月2日,长**产公司股东由钟*XX、刘X、钟*X变更为谢XX、兰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XX变更为谢XX。

2010年11月3日,长**产公司股东谢XX、兰X将其拥有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阮XX,具体出让数额为谢XX出让50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50%、兰X出让200万元注册资本占公司股权20%,具体受让数额为阮XX出资700万元受让公司70%股权。2010年11月4日,长**产公司股东由谢XX、兰X变更为谢XX、兰X、阮XX,股权比例为:20%、10%、70%,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XX变更为阮XX。

《股权协议书》(2010年5月31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XX又加入到股权受让方王*、张XX中,参与受让股权,并按《股权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86万元给谢XX(其中300万元由杨XX转账至谢XX账户,其余8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由谢XX)。2010年11月15日,长**产公司向杨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XX交来购买长**产公司10%的股权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含长**产公司名下所购买的瑞金市火车站前广场东西两侧土地[宗地编号:XX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6)字第XXXXX号]使用权10%的股份,未付余款186万元。2011年2月24日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阮XX在《收条》下方注明:2011年2月24日,余款186万元已收齐。

2011年6月15日,长**产公司股东阮XX将其拥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50%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张XX。同日,长**产公司股东变更为谢XX、兰X、阮XX、张XX,股权比例为:20%、10%、20%、50%,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阮XX。

2011年10月27日,长**产公司股东张XX将其拥有的公司50%股权中的25%股权以250万元转让给黄XX。2011年11月8日,长**产公司股东变更为谢XX、兰X、阮XX、张XX、黄XX,股权比例为:20%、10%、20%、25%、25%,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阮XX变更为黄XX。

2012年12月8日,原告杨XX及案外人王*作为甲方、第三人(公司股东)黄XX作为乙方、第三人(公司股东)兰X作为丙方、被告(公司股东)阮XX作为丁方、第三人(公司股东)张XX作为戊方、第三人(公司股东)谢XX作为己方、被告**产公司作为庚方,共同起草《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约定,各方经协商,认可杨XX、王*在长**产公司股东地位,就公司的股东地位,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各方共同确认,自2010年5月31日起,甲方拥有丁方在长**产公司所占股权份20%股权中,甲方杨XX占10%股权;2.甲方杨XX所拥有股权,由丁**持(即阮XX名下的20%股权中,杨XX占10%的股份)。王*所拥有的股权,由戊方持有(即张XX名下的股权中,王*约占13%的股权)。其他各方在公司股权比例不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杨XX、阮XX、张XX、谢XX分别在协议上签字,长**产公司在协议上盖章,黄XX、兰X未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因第三人缪XX与第三人张XX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9月22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台路商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3)台路执民字第1617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张XX愿以长鹏房地产该公司9%股权作价5093690元转让给申请人缪XX,在其余股东不购买的情况,视为同意转让,遂裁定将被执行人张XX名下的长**产公司9%股权变更到申请执行人缪XX名下。2014年1月16日,长**产公司股东增加缪XX,股东变更为谢XX、兰X、阮XX、张XX、黄XX、缪XX,股权比例为:20%、10%、20%、16%、25%、9%,法定代表人仍为黄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信息表》、《股权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股份转让及持有证明》、《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及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买土地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受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股权归属产生的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股权受让实际出资人,出资386万元,受让长鹏房地长公司10%股权,2010年11月15日及2011年2月24日,被告**产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阮*向原告初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股权受让款的义务,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受让取得长**产公司10%股权的事实应予确认。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来看,虽公司股东黄XX及*X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阮XX就阮XX代持原告10%股权达成合意,协议内容亦不损害未签字股东黄XX、兰X的利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中关于阮XX代杨XX持有10%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股东身份的问题,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隐名股东显明应当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明确认可杨XX的股东身份地位,且该协议已由包括阮XX在内的过半数公司股东签字及长**产公司盖章,故对原告股东身份应予确认。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合法股东,持股比例为10%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股权确认及代持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已通过股权受让取得长**产公司股东地位及10%的股份,并且长**产公司对该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产公司及阮XX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阮XX持有的被告瑞金**有限公司股权20%中的10%为原告杨XX所有。

二、限被告瑞金市**有限公司、阮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XX将其所有的10%股份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案件受理费37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60元,由被告瑞金**有限公司、阮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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