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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自2013年至2014年12月份,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从丰城市**有限公司收购病、死猪肉产品24吨、从高安**制品厂收购病、死猪肉产品27吨,明知是病、死猪肉并未进行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将病、死猪肉产品分别销售至武汉市青山区东方红菜市场、湖北宜昌、安徽六安等地。其收购病死、猪肉金额约6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我从2012年始做淘汰公母猪猪肉制品生意的,主要从江西省上高县的宝龙冷冻食品厂和高安市工业城陈老板的冷冻食品厂进货。宝龙厂主要进的2、4号肉,价格大概是17000多元一吨,工业城主要进3号肉,价格大概是16500元一吨。后来我听说高安市和丰城市还有屠宰场加工出来的肉要便宜很多,利润更大,我就开始联系这二个地方进货。2013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我通过一个帮我装货的司机认识了陈**。后我与陈**砍价,最后谈好2、4号肉按13000元/吨,3号肉按12800元/吨,后我分二次从陈**厂购买了约20吨肉,支付了肉款265000元。2013年5、6月份,我通过李**厂里一个姓洪的工人认识了李**,最后也和李**谈好了价钱,三扒肉为15800元/吨,2、3号肉为14000元/吨,在他厂里也购买了二次猪肉,大约20多吨,陈**厂的猪肉,我知道是病死猪肉,但李**厂的猪肉我不知道是病、死猪肉,李**厂有检疫票给我的,但检疫票上的我的名字不是真实的,我当时没注意看。

(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与人合伙在丰城市泉港镇开办丰城瑞**限公司,当时合伙股东有四人。从2013年3月始开始经营半年左右,有三个月平均每天收购、屠宰、加工8、9头病死猪,大概共收了700余头病死猪。2013年7月开始,我这个厂搬到丰城市湖塘乡,股东有6人。开始三个月,全部是杀活猪,后两个月杀病、死猪,具体数字熊中华和杨**比较清楚。2014年8月厂又搬到丰城市梅林镇,8月25日之后开始专做病死猪生意。我们这个厂没有存猪栏,所以猪贩子知道我们这个厂不杀活猪,都是送死猪到这里来。2014年8、9、10月到11月初,每天送的猪大概是五六十头,从11月中旬开始,每天有一百五六十头。送死猪的贩子都是高*的,他们从高*、樟树、丰城等地的养猪场收购死猪,再送到我们厂里来。我们加工出来的肉制品主要由刘**、山东的“江猪头”、武汉的小*等人收购去贩卖。他们都知道我们这的猪肉是病死猪肉。武汉小*销的是肋排和五花,他来厂里拉过二次货,一次是15吨,一次是9吨,肋排是11000元/吨,五花肉是5200元/吨,2、4号肉是9800元/吨,前排是1000元/吨,骨类是3200元/吨。

(3)同案人杨**供述证实,我是丰城瑞**限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认识陈**,自2013年始,我们厂收购、屠宰、加工病、死猪,将病、死猪肉制成肉制品,卖给了吉*的陈**、湖南的龙**、山东的张**等,这些人都知道这些肉制品是病、死猪肉。前几个月,我看见山东的张**在我们厂里拖了10吨左右的肉制品,有前腿、后腿,总价钱约拾万元。

(4)同案人李**证言证实,购买我厂肉制品的人中有个山东人在湖北做生意的老*,在购买之前,老*先找到我,说想买一些我厂的肉制品,我同意,并给他介绍了我厂的肉制品,老*说要三扒肉和3号肉,并说好三扒肉按15500元/吨,三号肉按15000元/吨。到2014年9月份的一天,老*到我厂里要15吨三扒肉和三号肉,我就安排工人发货,装好货后,老*把款给我,出厂前我会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给他,货主就写“张*”,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老*又一次到我厂拉了三扒肉和三号肉共计12吨,也是和上次一样,装好货后打款,出厂前写好检疫票,票上写的是“张*”,票是我厂员工彭某某写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张**是我亲姐夫,我们都是做冷冻品生意的,我是2012年开始做,他是2014年年后开始做的,但我们各做各的,因张**自己没有冷库,我以我朋友刘**租的冷库振山二部又有空位,所以我就同意让他将货存放在我的冷库中,还给了他钥匙,他自己的货他自己进出,两张振山二部进货的检疫证明中的货不是我的,是我姐夫的。到2015年1月,我姐夫被抓,我才知道他卖的肉是病死猪肉。

(6)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湖北省**物监督所所长、检疫员,经清查,我发现有二张来自江西**品厂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文件,二张货主均为张伟,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1月30日。

(7)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李**厂里帮助李**接待客户、出货、装货上车,为他们开具检疫证明等。编号为NO3600465902、3600465133这二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是李**给我的,内容是我按照李**说的写的,这些肉制品并没有经过检疫。

(8)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经人介绍进了李**的屠宰场,进厂后我看到场里的猪全是死猪,分割工人有我和老*夫妻二人、小*、小*等八个人,我做了几天分割工后,改为做腌制,搬运工有五人,全是男的,我不认识一直做到2014年12月27日。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一直是做分割猪肉的,2014年11月20日,因之前李**打我电话说他在高安开了一家屠宰场,要我去他厂里做事,我就答应了,这天我就去了他厂里,开始在分割车间做事,我所分割的猪肉全是死猪肉,有一些是病了快死的猪,这个屠宰场总有十几个人,我在这厂做了一个月,每天加工的全部是病、死猪。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丰城市**有限公司监督财务管理,有客户的货款进来,就打到我卡上,我自己做了份账,账目上的武张和小*是同一个人,是山东人在武汉做生意,他全名我不知道,但我见过他,如果见到可以辨认出来。

(11)江西出入境**合技术中心12201410408-12201410425检测报告证实,丰城瑞**限公司的猪产品肌肉颜色暗红、有臭味、部分边缘部位肌肉腐败呈浅灰绿色,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病毒核酸阳性。

(12)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证实,丰城市**有限公司在丰城市未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3)丰城市**有限公司2014往来账证实,2014年10月11日、11月12日,被告人张**汇款166000元、99000元到丰城市**有限公司。

另有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的病死猪肉产品,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仅查明收购病死猪肉的来源、收购金额和销售金额约67万余元,但并没有查清销售病死猪肉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没有查清销售金额却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数额定罪量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李**销售的猪肉均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无从得知其销售的为病死猪肉,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该部分收购的猪肉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2、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在本案中,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并没有“造成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只能对上诉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的病死猪肉产品,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张**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从张**的供述、李**、陈**、赵某某的证言、江西**品厂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丰城市**有限公司2014往来账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江西省高安市、丰城市等几家猪肉制品厂收购的猪肉价值约67万余元。并且,上述证据还可以证实,张**系长期收购猪肉而后进行销售的中间商贩,对正常猪肉的品质、收购及销售猪肉的价格等十分清楚。其以明显低于正常猪肉的价格收购猪肉,显然系明知收购的猪肉系病死猪肉依然进行销售。因此,原审法院查明张**收购并销售猪肉的金额为6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张**上诉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张**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的病死猪肉产品,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法律规定,张**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是择一重罪进行处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上诉提出原审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67万予以对其进行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的量刑,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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