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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为经营公司需要,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期一年。两被告在借条上均签名、捺印,并注明两身份证号码;同年8月16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因被告张**无力还款,双方经合意一致同意该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32000元整,被告张**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从2015年8月份开始分期归还。约定的时间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俩应共同偿还,且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浮**政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3年6月27日,200000元)、江**商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3年7月11日,600000元)及两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0元整;

4、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3年8月6日,190000元)、被告张**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整;

5、被告张**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并经过计算,张**承认尾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32000元,并约定张**于2015年8月份开始偿还。

被告辩称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徐**举证材料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系国家户籍法定管理机关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2系国家婚姻登记法定管理机关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举证3系两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及两被告签名的借条,本院认为,该两份银行凭证及借条真实有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向两被告提供8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举证4中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因只有当天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190000元能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中的190000元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举证5,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张**所出具,但原告向法庭陈述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结合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和本地民间融资的基本行情,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月利率3%的约定是真实可信的,但该约定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约定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国家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当然无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张**、杨**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张**、杨**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营的企业(纸箱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0元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得原告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了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同年8月6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徐**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张**账户转款190000元,张**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张**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徐**和被告张**协商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扣除张**已给付的利息,张**尾欠原告徐**利息款计人民币532000元整,约定该利息从2015年8月份开始分期归还,但对归还的具体细节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张**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后因两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条、农商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张**、杨**向原告徐**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借款的利息该如何计算?三、两被告尾欠原告的利息金额有多少?四、两被告是否应该对全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被告张**、杨**向原告徐**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庭审中,原告徐**向本院出具了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江**商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三份转账凭证均能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的总金额为990000元,另10000元原告自述系给付了现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实际给付被告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有转账凭证的990000元的债权予以认定,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10000元的债权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在有相应的证据后再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借款的利息该如何计算?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其与两被告借款的月利率约定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银行官方网站公开信息所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年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对两被告张**、杨**应给付原告徐**的借款利息做如下确认:1、借款本金800000元在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6日期间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为6.0%,其利息为13676.71元(800000元×6.0%×4÷365×26天);2、借款本金990000元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为6.0%,其利息为346961.10元(990000元×6.0%×4÷365×533天);3、借款本金990000元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为5.60%,其利息为59541.41元(990000元×5.60%×4÷365×98天);4、借款本金990000元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为5.35%,其利息为41791.56元(990000元×5.35%×4÷365×72天);5、借款本金990000元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为5.10%,其利息为26559.12元(990000元×5.10%×4÷365×48天);6、借款本金990000元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为4.85%,其利息为31045.31元(990000元×4.85%×4÷365×59天);7、借款本金990000元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为4.60%,其利息为29445.04元(990000元×4.60%×4÷365×59天);8、借款本金990000元在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法庭辩论终结日)期间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为4.35%,其利息为20765.59元(990000元×4.35%×4÷365×44天)。上述利息总金额为569785.84元。

三、两被告尾欠的原告的利息金额有多少?

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可知,截止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尾欠原告徐**的利息总金额为532000元。依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对借款的月利率约定为3%,即8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至同年8月的借款利息为24000元(800000元×3%),10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底的借款利息为570000元(1000000元×3%×19个月),即借款利息总金额为594000元(24000元+570000元)。除去欠条中载明的尾欠532000元利息,可以得知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000元(594000元-532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金额为507785.84元(569785.84元-62000元)。

四、两被告是否应该对全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知,两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在向原告徐**借款的时间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两人开办的纸箱厂,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也签名捺印,故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向两被告给付99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507785.84元利息事实予以采信,对该诉请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97785.8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588元,由被告张**、杨**负担23280元,原告徐**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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