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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南城县**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南城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坊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余*红于2011年9月20日与南城县天井源乡曹坊村村民周**登记结婚,并落户在曹坊村长岗上组28号,生育女儿周**(2010年10月3日生)、儿子周**(2012年3月4日生)。周**与前妻还生育一女儿周*(1998年1月19日生)。2012年5月15日,余*红与周**夫妻感情不和离婚。

2012年9月28日,因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南城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河东工业园区天井源乡曹坊村(长岗上村小组、郑家源村小组)的房屋,周**家房屋亦被征收,周**分得一块拆迁安置地。2014年3月15日,曹**委会出具一份承诺书给余**,承诺书载明:“曹坊村四组村民周**与前妻余**已离婚一年左右,拆迁安置地归男方周**所有。若一年后两人未复婚且女方未再婚,我村则同意周**的前妻余**申请一块预留安置地建房。承诺单位:天井源乡曹**委会2014年3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曹**委会出具承诺书给余**,只是承诺同意余**申请一块预留安置地建房。但余**起诉曹**委会,要求曹**委会分配一块预留安置地给余**建房,没有事实依据。且曹**委会作为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法律上的职权可以分配给余**预留安置地建房,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承诺书的理解有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此条款规定的原则,法院对承诺书最后一句“同意申请”解释不应只从字面理解,应当根据当时作出承诺的目的来解释。通常情况下我们知道,自然人就相关事情提出申请,就申请行为不需要任何批准,本案承诺书应当理解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或批准申请人的申请。结合本案,拆迁补助地已经交付给村委会,具体分配事项由村委会支配,并得到政府的许可。现上诉人符合承诺书的条件,村委会应当履行。二、一审法院把本案争议的拆迁补助地与原始宅基地概念混淆。本案预留地是拆迁补助地,是已经批准下来并交由村委会分配的建房用地,应当有别原始的宅基地。上诉人余**是村集体组织一员,政府及村委会有权也有义务分配一块拆迁安置地给上诉人建房,让上诉人有房可建,有家可归。况村委会作出的承诺是经过村委会领导讨论决定的,也通过了政府的同意,并可加盖了公章。三、一审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行为,村委会作出的承诺,就应当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曹**委会口头答辩称:一、承诺书是说同意上诉人申请一块地,是帮助其申请一块地的意思,并不是分配一块地;二、土地是村小组的,不是村委会的,被上诉人没有土地分配权;三、上诉人与其前夫离婚约定,所得土地给她儿子,而其前夫也已分到一块拆迁安置地,不能重复分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8日作出《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天井源乡曹坊村(长岗上村小组、郑家源村小组)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载明:征收范围为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天井源乡曹坊村(长岗上村小组、郑家源村小组)的房屋需全部征收;征收部门为南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为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服从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工程建设需要,在征收实施期限内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南城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28日作出《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天井源乡曹坊村(长岗上村小组、郑家源村小组)房屋征收公告》,明确了征收部门为南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村一级村民自治组织的被上诉人曹坊村委会,不是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天井源乡曹坊村房屋征收部门,其无权对该区域房屋征收中补偿安置事宜作出任何承诺。故此,上诉人余**要求被上诉人曹坊村委会分配其一块预留安置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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