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李**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李**、樊**、樊**、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九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李**、樊**、樊**、吴**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及其辩护人帅发强,上诉人李**、樊**、樊**、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林**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深圳市坪山区立新路南都厅旁被告人李**租住的房屋里,林**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李**给林**600元现金。

2、2014年11月27日晚22时许,林**在深圳市坪山区石井镇沙博村一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搜查出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重39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77.5%)。随后公安民警在林**租房的卧室床头柜中搜查出白色晶体7袋(经鉴定,重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李**、林**、樊**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深圳市坪山区立新路南都厅旁李**租住的房屋里,听樊**说第二天要回修水县,李**决定让樊**带毒品回修水县试试行情,并联系上家高佬购买毒品,由于高佬不能及时提供,便让在场的林**拿来20余克甲基苯丙胺,李**让樊**分装成22包,交给樊**带回修水县贩卖。其中:

1、2014年l0月中下旬,樊**与熊**从深圳同坐班车返回修水县城,下车之后,樊**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熊**,获毒资100元。

2、2014年10月25日,樊**在家中(修水县大桥镇山口村)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吴*,获毒资200元。

3、2014年l0月下旬,熊**向樊**购买毒品冰毒,樊**叫熊**到吴*家里去拿,将事先押在吴*处的2克毒品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熊**。

4、2014年l0月26日,在大**溪小学门口,樊**贩卖3克毒品冰毒给吴*,获毒资600元。

5、2014年10月底,在大桥镇大桥村磅上,樊**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熊**,两人约好等熊**借到钱后再付毒资。

(三)被告人李**、樊**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樊**是李**手下,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帮助李**贩卖甲基苯丙胺,两人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底,樊*(吸毒人员)到深圳市坪山区樊**租住的房屋里,因身上没有钱,便用自己的苹果5手机让樊**抵押给李**,换取1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300元现金。两天后,樊*找到李**付了200元的冰毒钱和400元现金(其中100元是利息),赎回手机。

2、2014年9月中旬,李**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吴**,并让樊**送到深圳市坪山区飞东小区吴**租住的房屋内,吴**拿给樊**800元现金,樊**将800元交给李**。

3、2014年9月底,李**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吴**,并让樊**送到深圳市坪山区飞东小区吴**租住的房屋内,吴**拿给樊**160元现金,樊**将160元交给李**。

4、2014年9月底,李**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吴**,并让樊**送到深圳市坪山区飞东小区吴**租住的房屋内,吴**拿给樊**160元现金,樊**将160元交给李**。

5、2014年l0月的一天,吴**的朋友吴*(吸毒人员)打电话给樊**要买1克甲基苯丙胺,樊**嫌少不愿意送,吴**打电话找到李**,李**便让樊**把甲基苯丙胺送给吴*,吴**给樊**100元现金,樊**将l00元交给李**。

(四)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吴**的朋友吴*给其100元钱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吴**到坪山中心街民乐福超市旁找到李**,李**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吴**,获毒资100元。之后,吴**和吴*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2014年l0月下旬的一天,吴*想要吸毒,吴**带着吴*一同到李**的租住房,找李**购买甲基苯丙胺,樊**将吴*拦下聊天,吴**独自与李**交易,李**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吴**,获毒资200元。之后,吴**和吴*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五)被告人樊**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8月3日,在深圳市坪山区浪尾村一理发店门口,樊**卖给吴**3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1350元。

2、2014年正月初七,在修水县余段乡余段村十组吴**家里,樊**卖给樊*约0.5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200元。

3、20l4年正月初的一天,在修水县大桥镇吴**家门口,樊**卖给樊*约0.4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200元。

(六)被告人吴**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7月底的一天,樊*到吴**租住的房屋,向其购买毒品,吴**拿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樊*,樊*给吴**200元现金。

2、2014年7月14日,吴**的哥哥吴**(另案处理,已判决)从深圳市坪山区回修水老家,吴**悄悄在吴**行李中放了4包甲基苯丙胺。待吴**回到修水后,吴**交待吴**,自己会联系买毒人员到吴**处拿毒品,每包收取200元,收到的钱留着给吴**。20l4年7月底至8月6日,吸毒人员徐**、樊*、吴*通过联系吴**,由吴**经手分4次将4包甲基苯丙胺出售,共获毒资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李**、樊**、樊**、吴**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明知被告人李**、林**实施毒品犯罪,仍帮助其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李**、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樊**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指控事实与证据不符,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5、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林**系借20克冰毒给李**,与李**、樊**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2、对林**主动交代的在其住处查获的7.2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林**被抓捕后,积极交代自己的毒品来源,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出并抓捕其上线,具有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等诸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樊**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樊**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两次贩卖给樊*冰毒0.5克、0.4克冰毒不属实;2、一审判决认定其三次贩毒有误,导致以多次贩毒判其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吴**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给樊*证据不足;其具有悔罪表现,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林**贩卖毒品事实

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林**在上诉人李**位于深圳市坪山区立新路南都厅旁的租住房内向李**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李**给付林**600元现金。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林**在李**的租住房内向李**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27日晚22时许,林**在深圳市坪山区石井镇沙博村一超市门口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搜查出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重39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77.5%)。随后公安人员在林**租住房的卧室床头柜中搜查出白色晶体7袋(经鉴定,重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林*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查获毒品照片、修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林**的身体以及林**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石井镇沙博村的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在林**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一红色纸盒,内有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1包,银灰色电子秤一台;在林**租住房屋的卧室床头柜内发现一白色塑料盒子,内有7小包用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扣押。

(3)关于林**协助抓捕上线的情况说明,证实林**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上线“阿*”,配合公安机关联系上线,协助抓捕,但“阿*”逃跑。

(4)通话记录,证实林**、李**手机的通话情况。

(5)广东省深圳**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

(6)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林**的出生日期、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2、鉴定意见

(1)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5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林**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重390.35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林**租住房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7袋,共重7.2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刑鉴(理化)字(2015)第19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在林**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77.5%。

3、辨认笔录,证实林**、吴**辨认出“老*”(即李**),吴**、樊**辨认出“猫仔”、“猫哥”(即林**)。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份,证实林**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

5、被告人供述

(1)林**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22点多,公安人员在坪山新区沙博村一超市门前将我抓获,并从其手提袋里查获1包冰毒,其又带公安人员到其租住房查到1小包冰毒,其毒品是从“阿*”处购买的。其购买这么多冰毒主要是贩卖,其次是自己吸点,其卖给坪山新区的人有:“老*”、“潘*”、“海涛”,其他的通过朋友告知电话,打电话给其,其就卖冰毒。

2014年9月初的一天,“老*”打电话给其说送10个货(10克冰毒),其就到“老*”位于深圳市坪山区立新路南都咖啡厅旁边的一栋楼三楼的租住房,与“老*”聊了一会并拿出冰毒与老*吸,这时“老*”接到电话说“正好有个大老板在这里”,几分钟后一个女的(后来才知道叫小姑)来了,“老*”对“小姑”说:“来试下猫哥的货怎么样”。老*就拿壶和冰毒给“小姑”,她一个人在吸,其把1包(10克,一个透明塑料袋装,自带封口)冰毒给“老*”,“老*”给其600元现金,其拿到钱就走了。

“老*”是梅州五华人,40多岁,手机号码是136××××4057、135××××9553,常用这两个号码与其联系。“老*”从其处购买冰毒也是卖的,“老*”还有个上线叫“高佬”。其有几次到“老*”住的地方,“老*”接到要货的电话,叫“阿*”(江西修水人,约20岁,瘦瘦的,高一米七左右)帮他送冰毒给买家,其听“老*”说“小姑”在他那里购买冰毒每次都会少给钱。

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到“老*”租住房里玩,老*的马仔“阿*”也在,“老*”听“阿*”说冰毒在修水卖的价格是两百元1克,市场还好,打算让“阿*”去试试,“老*”就打电话给别人购买冰毒。挂了电话,“老*”跟其说“高佬”手上没有货,最快要到明天,问其能不能拿20个货,“高佬”的货到了再还给其。其同意了,回到自己的租住房拿了一包约20余克冰毒并带上电子秤回到“老*”的租房给了“老*”。

(2)李**供述,证实其2013年5月份开始其从修水大桥的朋友“毛伢”(其叫他阿*)处购买冰毒。因常在“潘仔”处(坪山区中心街,中**行对面的小区)打麻将,其认识了香港人“猫哥”,又叫“猫仔”,“猫仔”拿毒品给其吸过。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其与“猫仔”等人在打麻将,猫仔输了钱还欠其450元,说拿点冰毒抵,其同意,“猫仔”就拿给其一包冰毒(约6克)。其还从“小姑”处购买过一次毒品。

(3)吴**的供述,证实其一般从“老*”处购买冰毒,“老*”从一个绰号叫“猫哥”的香港人处买冰毒。“猫哥”40多岁,瘦瘦的,白白的,一米七左右,其通过“老*”见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初,因其哥哥吴**被抓了,听说大桥派出所也要抓其,其心烦想吸毒,就打电话给“老*”,“老*”说“你快来,正好有个大老板在这里”,其到“老*”的租住房看到一个戴眼镜的40多岁的男子,“老*”跟其说“来试下猫哥的货怎么样”,其也叫了句“猫哥”,就在一边吸毒,看到“猫哥”拿了10个货(即10克冰毒,因为那种袋子就是装10克冰毒)给“老*”,“老*”拿了钱给“猫哥”。第二次是2014年1l月初,其和彭**(修水县大桥人)到“老*”的租房又见到了“猫哥”,并向“猫哥”要了点冰毒吸。

(4)樊**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老*”的租住房说第二天回修水,“老*”说叫人拿货让其带回家看看市场行情,如果好的话,由“老*”出冰毒,让其在修水卖。“老*”便联系“高佬”,但“高佬”没这么快拿货来,当晚正好“猫仔”也在“老*”的租住房里,“老*”便叫“猫仔”去拿货,“猫仔”出去不久便带了一包冰毒来给了“老*”。“老*”拿给其,其便用“猫仔”带来的电子秤分包成1克装的小包,其在分包的时候,“老*”与“猫仔”坐在一起,他们说粤语,其听不懂,只看到“老*”拿钱给“猫仔”,看样子应该1400元左右。一共分了22包,当时三人玩了1包。老*拿了21克冰毒给其,其在坪山区玩掉了3包,剩下18包带回修水。

二、李**、樊**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上诉人樊**多次帮助上诉人李**贩卖甲基苯丙胺,两人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底,樊*(吸毒人员)到深圳市坪山区樊**租住的房屋里,因身上没有钱,便用自己的苹果5手机让樊**抵押给李**,换取1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300元现金。两天后,樊*找到李**付了200元的冰毒钱和400元现金(其中100元是利息),赎回手机。

(二)2014年9月中旬,李**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给吴**,并让樊**送到深圳市坪山区飞东小区吴**的租住房,吴**拿给樊**800元现金,樊**将800元交给李**。

(三)2014年9月底,李**2次共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给吴**,并让樊**送至吴**的租住房,吴**每次给樊**160元现金,樊**将320元交给李**。

(四)2014年l0月的一天,吴**的朋友吴*(吸毒人员)打电话给樊**要买1克甲基苯丙胺,樊**嫌少不愿意送,吴**打电话找到李**,李**便让樊**把甲基苯丙胺送给吴*,吴**给樊**100元现金,樊**将l00元交给李**。

(五)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深圳市坪山区立新路南都厅旁李**的租住房内,樊**说第二天要回修水县,李**决定让樊**带毒品回修水县试试行情,并联系上家高佬购买毒品,由于高佬不能及时提供,便让在场的林**拿来20余克甲基苯丙胺,李**让樊**分装成成小包,交给樊**带回修水县贩卖。其中:

1、2014年l0月中下旬,樊**与熊**从深圳同坐班车返回修水县城,下车之后,樊**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熊**,获毒资100元。

2、2014年10月25日,樊**在家中(修水县大桥镇山口村)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吴*,获毒资200元。

3、2014年l0月下旬,熊**向樊**购买毒品冰毒,樊**叫熊**到吴*家里去拿,将事先押在吴*处的2克毒品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熊**。

4、2014年l0月26日,在大**溪小学门口,樊**贩卖3克毒品冰毒给吴*,获毒资600元。

5、2014年10月底,在大桥镇大桥村磅上,樊**贩卖1克毒品冰毒给熊**,两人约好等熊**借到钱后再付毒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通话记录,证实李**、樊**的通话记录情况。

(2)提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樊**与买毒人员吴*的手机信息来往情况。

(3)修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上交证明,证实吴*从樊**处购买的毒品被修水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扣押,并予以拍照,查获的毒品已上交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4)抓获经过,证实李**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樊**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关于樊**归案后有关情况说明、信件,证实樊**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冰毒来自于老*,并供述了老*及老*上线香港人猫仔的联系方式,老*以及贩毒团伙中的吴**的住址,为本案的快速侦破提供了有力的线索,在归案后接受讯问的过程中,樊**向公安民警出示了李**要求其翻供的一封信,李**在信中要求樊**翻供。经庭审质证,李**、樊**对该信件均无异议。

(6)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李**、樊**的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林**、樊**、吴**、吴*、樊*辨认出“老*”(即李**),吴**、吴*辨认出樊**,吴*辨认出吴**。

3、证人证言:

(1)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和吴**在一起想吸毒,就打电话给樊**说买1克冰毒,开始樊**嫌少不想送,吴**就打电话给老*,老*打电话叫樊**把冰毒送了过来,吴**给樊**100元钱,其和吴**拿到冰毒后就一起吸食了。

2014年10月24日其在修水家里,樊**打电话让其到大桥**加油站接他,其想樊**刚回家,可能带了冰毒,就骑摩托车把樊**接到家里,樊**带了一包东西(约20包冰毒),从中拿出一小包冰毒两个人吸了。

2014年10月25日,其又想吸毒,就打电话给樊**向他买1克冰毒,然后其就来到大桥镇樊**家里,樊**拿一小包冰毒(约1克)给其,其付了200元钱给樊**。当天晚上,樊**到其家里,拿出3小包冰毒押在其这里,从其处借了500元现金。没过多久,樊**打电话给其,说熊**要来拿2包冰毒,让其先拿给熊,钱让其先收着,等下他来拿钱。半小时后,熊**到其家里拿走了2包冰毒,留下400元钱。之后樊**到其家拿走了这400元钱,并说剩下那1包冰毒送给其了。2014年10月26日,因有吸毒的朋友来,其想拿冰毒招待下他们,就联系樊**买3包冰毒,下午两点多,樊**在大桥**小学门口给其3小包冰毒,其给了樊**100元,并说之前500元借款抵掉了。深圳坪山区一外号叫“老*”的是个大货主,樊**是给“老*”守仓库的,专门帮“老*”送货(指冰毒)的,是“老*”的马仔,别人要货都是樊**送,樊**拿到钱再给“老*”。樊**说他的冰毒都是从他的老板“老*”那里拿的,“老*”叫他拿回修水来贩卖。

(2)樊*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租住在深圳坪山围4巷5号,“老*”租住在2号,便开始在“老*”处购买冰毒。2014年7月份一天,其想吸毒,便到樊**租住的楼上找到“老*”(樊**租住在楼下,老*租住在楼上)赊1包冰毒吸,可是“老*”不愿意其欠账。其太想吸了,就下楼找到樊**,樊**也没有钱,其就跟樊**说:“你去把我的苹果5手机押在老*处,看能不能赊一点冰毒,再向他借300元”,樊**就上楼与“老*”谈,“老*”才给其1包冰毒(约1克)。两天后,其找到“老*”还了300元钱,付了100元的息钱,再拿了200元付了冰毒的钱。樊**、吴**都认识“老*”,其是通过樊**认识“老*”的。听说樊**欠“老*”的钱,每个月都要付息钱给“老*”,有段时间樊**没有还钱,“老*”就逼着要,樊**手上只有冰毒,就让“老*”把冰毒送给购买的人,钱就由“老*”得,慢慢的购买冰毒的人都知道了“老*”,“老*”对这套也熟了,就脱离了樊**,自己从事贩卖毒品。樊**是给“老*”送冰毒的。

(3)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其和卢**开车从修水返回大桥,路上接到樊**电话,要其到他家一起吸毒。其接到樊**后到樊**家中,樊**拿出三四个货(指冰毒)以及冰壶,三个人吸食了半个货大概0.3克冰毒,便各自回家了。2014年10月27日晚上,樊**打电话跟其说,他拿了3个货给吴*,吴只给了100元,闹翻了,其问怎么会这样,他说要出事,聊了下其他的,就挂了。樊**从深圳带回10多个货(指冰毒),是从外号叫“老*”的人那里拿来的。其听樊**说“老*”住在深圳坪山,樊**帮“老*”送货,是受“老*”的指使到修水来贩卖毒品的。

4、被告人的供述:

(1)樊**的供述,证实两三年前其在深圳务工时通过樊*认识了“老*”,三人在一起吸食过毒品。2014年8月份,其租住到了深圳市坪山区立新路南都咖啡厅旁边的一栋楼上,租住在二楼。一个多月后,“老*”租住到其楼上,因之前就认识,两人关系就变得更好了,有时“老*”叫其到他房里吸毒。2014年9月份开始,“老*”有时在中心街另一租住房里打麻将,就打电话叫其送货(冰毒),“老*”打电话一般对其说:“你在哪,你上来下,帮我送点东西下去”,就是简短的几秒,如果“老*”带了冰毒,就用卫生纸包好拿给其,由其送到南都咖啡厅门口要货的人。如果“老*”身上没有货,就拿钥匙给其,由其到“老*”房里拿,“老*”客厅里有个白色床头柜,拉开抽屉,有时看到里面有十多包冰毒品,最多时看到有五十多包冰毒,拿到冰毒,再抽出几张卫生纸包起来由其送到租住的楼下。每次其把冰毒拿给购买冰毒的人,接到钱后,紧接着就把钱拿给“老*”,其帮“老*”送货得到他免费的冰毒吸。买家一般都是到南都咖啡厅门口等,其接上头后交易。“老*”的货来源有两处:一处是绰号叫“猫仔”的香港人,还有个是治安员。

“老*”贩卖毒品给当地人,也卖给修水在坪山打工的人。2014年7月底,樊*到其租住房里说想吸毒,身上又没有钱,让其把樊*的苹果5手机押在老*那里,抵押1克冰毒再借300元花,其答应后就上楼去找老*,老*看其面子给了其1克冰毒(200元1克),又拿给其300元现金,其下楼将冰毒和300元现金给了樊*。之后,其看到樊*问他手机拿回来没有,樊*说拿回来了。

租住在深圳坪山区的吴**,是修水大桥人,其帮“老*”送了四次货给吴**:第一次是2014年9月中旬,“老*”打电话给其,叫其送10克冰毒给吴**,其拿到冰毒,送到深圳市坪山区飞东小区吴**的租住房里,将冰毒给吴**,吴**给其8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9月底,“老*”叫其送2克冰毒给吴**,到深圳市坪山区飞东小区吴**的租住房里,其将冰毒给吴**,吴**给其16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9月底,“老*”又叫其送2克冰毒给吴**,到深圳市坪山区飞东小区吴**的租住房里,其把冰毒给吴**,吴**给其160元钱;第四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吴某打电话给其说买1克冰毒,其说太少了不送,“老*”又打电话叫其把冰毒送给他们,这样其才去送了,把冰毒交给吴**,吴**给其100元钱。

2014年10月中下旬其回家的头一天晚上,“老*”在“猫仔”处购买了22包(22克)冰毒给其带到修水贩卖。其和大桥镇西塘村的熊**两人从深圳市坐车回修水,在修水县城下车的时候已是晚上,熊**问其有没有带东西,其说带了,熊**问其要货,其就拿了1个货给熊**,熊**给其100元钱。

第二天,其坐出租车到大桥镇七里山加油站,打电话给吴*过来接其,后一起到吴*家,其拿出一个货给吴*,同吴*一起吸了,没有要钱。

次日吴*打电话要货,之后吴*来到其家里,其拿了1个货给吴*,吴*给其200元钱。

当晚其到吴*家里,向吴*借了500元钱,并将3个货押给吴*。离开吴家没多久,熊**打电话说要买2个货,其说货放在吴*处,让熊**去拿就是了,随后其又打电话给吴*,说等下熊金铁来拿2个货,让吴*先拿给熊金铁,到时候其再拿2个货押在吴那。当晚10点左右,吴*打电话说熊**把货拿走了,钱在吴*处,其就赶到吴*家里,从吴*手上拿到熊**购买冰毒的400元钱。

2014年10月26日,吴*打电话说他朋友来了,要拿点货玩。当天下午,在大**溪小学门口其拿了3个货给吴*,吴*给其100元钱,并说之前500元借款抵掉了。

过了一两天,其在修水县城,熊**打电话说要1个货,并让其打车到大桥镇西塘村熊**家,当时熊**只有100元钱,其出了40元才付清了出租车司机140元的车费。其拿冰毒给熊**后,熊**吸了一会,就开车送其出西塘村,到大桥村磅上时,熊**又提出要1个货,并去借200元,熊到处打电话借钱,结果没有借到,其就先给熊**一个货,让熊**晚些时候再拿钱给其。

被抓后老*通过外劳人员送了信给其,叫其翻供,把责任都推到吴**或猫仔身上。

(2)吴**的供述,证实其和“老*”是在坪山打牌时认识的,“老*”和樊**两个人以前经常在一起吸毒,还一起贩毒,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二人就分开了,“老*”开始一个人贩卖。其一般从“老*”处购买冰毒,100元钱一个东西(0.8克左右冰毒)。樊**是帮“老*”送冰毒的马仔,有人在“老*”处购买冰毒,“老*”一般不出面,叫樊**送货。2014年9月中旬,其打电话给“老*”购买10克冰毒,“老*”就叫樊**送过来了,其拿给樊**800元钱。2014年9月底,其打电话给“老*”购买2克冰毒,是樊**送来的,其给了樊**160元。过了几天,其又向“老*”购买2克冰毒,还是樊**送来的,其给了樊**16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吴*当其面打电话给樊**说买1克冰毒,开始樊**嫌少不想送,其就打电话给“老*”,后樊**把冰毒送过来,其给樊**100元钱。

(3)樊**的供述,证实其与“老*”很早就认识,之前在一起吸毒,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4月份,其向“老*”借钱从别人处购买冰毒贩卖,有时其会让“老*”帮其送冰毒给买家,两人一直合作了六七个月,后其因吸毒被抓,拘留了半个月,等其出来后“老*”便打着其的名声到处贩毒,主要贩卖冰毒给在深圳坪山务工的修水人。“老*”与其分开后,其知道“老*”贩毒生意越来越好,樊*、吴**等人经常到“老*”处购买冰毒。修水大桥镇的樊**也在深圳,经常和“老*”在一起,帮“老*”送送货(指冰毒)。

三、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吴**的朋友吴*给其100元钱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吴**到坪山中心街民乐福超市旁找到李**,李**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吴**,获毒资100元。之后,吴**和吴*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2)2014年l0月下旬的一天,吴*想要吸毒,吴**带着吴*一同到李**的租住房,找李**购买甲基苯丙胺,樊**将吴*拦下聊天,吴**独自与李**交易,李**贩卖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吴**,获毒资200元。之后,吴**和吴*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其到深圳市坪山区飞东小区吴**租住的房屋内,给吴**100元钱让她购买冰毒一起来吸,她打电话给老*后,带其到坪山中心街民乐福超市旁(即南都咖啡厅旁)的一楼,吴**将100元现金给了“老*”,“老*”接过钱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了吴**。回到吴**的租房内,其与吴**两个人将这点冰毒吸掉了。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到吴**租住的房屋,两个人都想吸毒,吴**就联系了“老*”,并带其到坪山区中心街南都咖啡厅附近“老*”的租住房,上楼时碰到帮“老*”卖冰毒的马仔樊**,樊**是其认识的同乡朋友,就与他聊天,吴**一个人上去与“老*”交易,不到一分钟就下来了,吴**跟其说买到了,其和吴**就回到她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

2、上诉人樊**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一天,吴*和吴**来到深圳市坪山区南都咖啡厅旁边其租住房的楼上,被其碰到了,吴**说找“老*”购买冰毒,因“老*”交代了不让陌生人上去,其就拦着吴*聊天,吴**也知道这个情况,就让吴*等下她,她一个人上去了,吴*跟其说是找“老*”买200元毒品,吴**从“老*”处买到冰毒下来跟吴*说买到了,然后他们两人就走了。

3、上诉人吴**的供述,证实其与吴*系恋人关系,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吴*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后吴*给其100元钱,其打电话给“老*”,向他买100元钱冰毒,“老*”就叫其到坪山中心街民乐福超市旁见面,其找到“老*”并将100元钱给了他,“老*”接过钱就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其,其就将买来的冰毒拿回去和吴*一起吸食了。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吴*问其有没有冰毒,其就带吴*到坪山中心街民乐福超市附近“老*”的租住房,找“老*”买冰毒,后帮“老*”卖冰毒的樊**在扶梯处就拦住吴*聊天,于是其就上楼去房间和“老*”交易,其将200元钱(其和吴*各出100元钱)给了“老*”,“老*”就给了其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冰毒其和吴*一起吸食了。

四、樊**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8月3日,在深圳市坪山区浪尾村一理发店门口,樊**卖给吴**3克甲基苯丙胺。

(2)2014年正月初七,在修水县余段乡余段村十组吴**家里,樊**卖给樊*约0.5克甲基苯丙胺,获毒资200元。

(3)20l4年正月初的一天,在修水县大桥镇吴**家门口,樊**卖给樊*约0.4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查获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证明,证实修水**出所扣押吴**毒品及照片,毒品已上交修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2)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

(3)樊**到案说明,证实樊**因涉嫌贩卖毒品从广东省增城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押解出所,临时羁押在深圳市龙岗看守所,之后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4)人口信息,证实樊**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吴**辨认出樊友福。

3、证人证言:

(1)吴**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下午4点多,其联系樊**买冰毒,并约好在深圳市坪山新区浪尾村的一理发店门口交易,其这次从樊**处购买了7个左右的货(每个货大概1克左右,实际只有0.8克左右,总共重约5克多),付给了樊**1350元钱。

(2)樊*的证言,2014年正月初七,其想吸毒,便邀到“金保”一起到余段乡吴**家里(实际是吴*保家,吴**离婚后,住在她哥吴*保家里)去找樊**购买冰毒,当时樊**与吴**等人在打牌,樊**带其到一房间里,给其1小包约0.5克冰毒,其给了樊**200元现金。2014年正月初的一天,其找樊**购买冰毒,樊**手头上没有冰毒,说刚拿了一包给吴**,樊**也急着要钱,就打电话给吴**,叫吴**分一半出来。之后樊**与其到吴**家里,樊**拿到了约0.4克冰毒给其,其给了樊**200元现金。

4、上诉人樊**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日,一修水口音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要买冰毒,并约好到在深圳坪山区浪尾村一理发店门口交易,见面后得知该男子叫吴**,约20岁,是骑摩托车过来的,确定是该男子要冰毒后,其就拿给该男子3克冰毒,该男子给其1350元现金。

2014年正月初七,其在余段乡吴**家里(吴**与她哥吴*保住在一起)打牌,樊*与另一个人骑摩托车过去找其,其带樊*到没人处拿给樊*1小包冰毒,樊*给其200元现金。

2014年正月初九,其在吴**家里玩时,给了他半包冰毒。过了几天后,樊*找其买冰毒,其手头上没有,就打电话给吴**,问前几天给他的冰毒是否还在,吴**开始不愿意给,说要留着吸食,其就说买几包烟给他抽,吴**就答应了把冰毒还给其,接着其就带着樊*去吴**家,樊*将200元钱买冰毒的钱给其,其接过钱后叫樊*在门口等,其进去给吴**150元钱让他自己去买烟,吴**接过钱就把其之前给他的那点冰毒(用烟盒纸包装,重量约0.4克左右)还给其,其就把冰毒给了樊*。

五、吴**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4年7月底的一天,樊*到吴**租住的房屋,向其购买毒品,吴**拿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樊*,樊*给吴**2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樊*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樊**被坪**出所抓了强制戒毒,此后,吴**就接手樊**的贩毒网。2014年7月底,其从深圳坪山回修水前,到坪山区飞东小区找到吴**的租住房,吴**给其一包冰毒(约0.5克),其拿给吴**200元现金。

2、上诉人吴**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樊*到其租住的深圳坪山飞东小区找其,问其有没有冰毒并给其200元钱,其接过钱就打电话给“老*”,“老*”叫其到坪山的一个咖啡厅见面,其找到“老*”并将200元钱给了他,“老*”给了其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其拿到冰毒后就给了樊*。

(二)2014年7月14日,吴**的哥哥吴**(另案处理,已判决)从深圳市坪山区回修水老家,吴**悄悄在吴**行李中放了4包甲基苯丙胺。待吴**回到修水后,吴**交待吴**,自己会联系买毒人员到吴**处拿毒品,每包收取200元,收到的钱留给吴**。20l4年7月底至8月6日,吸毒人员徐**、樊*、吴*通过联系吴**,由吴**经手分4次将4包甲基苯丙胺出售,共获毒资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吴**因涉嫌贩卖毒品在逃,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

(2)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帮助其妹妹吴**多次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3)人口信息,证实吴**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其从深圳返回修水家中之后,其妹妹吴**打电话给其,说在其行李中放了一点东西,过两天会有人来拿,一共有4小包,1个小包200元。其在高压锅里找到了一个八宝粥的筒子,里面有4小包白色晶体样东西,其一看就知道是毒品。之后其帮吴**将这4小包毒品出售了。第一次是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一名陌生男子到其家,说吴**让他过来拿点东西,其便上楼拿出一小包冰毒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给其200元钱就走了,其在门口看了下,他们是两个人来的,其中一个是吴*。第二次是2014年8月4日下午,吴*、樊*来拿毒品,樊*只有100元钱,其说没有100元的,樊*让其随意拿点,要不就问下吴**,之后其给吴**打电话,吴**同意之后,其便拿了1小包给樊*,樊*给其1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4年8月6日下午,樊*到其家说拿200元钱的货,并给其200元钱,然后从其手中拿到毒品后就骑摩托车走了。第四次是2014年8月6日晚上,吴*和一名陌生男子骑车到其家,吴*给其200元钱,其将冰毒拿给吴*。

(2)樊*的证言,证实其在吴*保处购买了两次冰毒,都是通过吴**联系的,吴*保只是经手人。第一次是2014年8月4日下午,其和吴*到吴*保家中,向其购买了100元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8月6日下午,其到吴*保家中,向其购买了200元冰毒。

(3)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徐**到吴*保家中,向其购买了200元冰毒。2014年8月4日下午,樊*到其家说想要吸冰毒,当时只有100元钱,其打电话给吴**问有没有货,吴**叫其去找吴*保,其和樊*到吴*保家中,吴*保打电话给小姑后,接过100元钱后就拿出1小包冰毒给樊*。2014年8月6日下午,樊*想吸毒,联系到吴**说要购买200元的冰毒,然后其和樊*又骑着摩托车来到吴*保家中,樊*在吴*保处购得200元的冰毒。2014年8月6日晚上,经电话联系吴**后,其和樊飞跃骑车到吴*保家门前,向其购买了200元冰毒。

3、上诉人吴**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其哥哥吴**从深圳回修水,其悄悄地在他行李里放了四小包冰毒,差不多他到家时,其打电话给吴**说行李的高压锅里面放了一点东西(指冰毒),过两天会有人来拿的,一共有四小包,一个小包是卖200元,钱不要动,到时候拿给其。之后,樊*他们打电话给其,其就叫他们到吴**处拿。之后吴**帮其把这四小包冰毒卖给了徐**、樊*、吴*。

上述各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林**系借20克冰毒给李**,与李**、樊**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林**贩卖20克冰毒给李**,李**再将毒品交由樊**贩卖,有林**、樊**、吴**的供述予以证实,林**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与李**系上下家关系,因此林**与李**、樊**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当将20克冰毒计入其单独贩卖毒品的数量。

关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林**主动交代的在其住处查获的7.2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经查,林**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内查获的7.2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林**被抓捕后,积极交代自己的毒品来源,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出并抓捕其上线,有立功情节。经查,林**虽然提供了其上线的线索并协助抓捕,但其上线并未被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且一审判决已考虑到该情节并酌情对林**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林**、樊**、樊**、吴**的供述、证人吴*、樊*的证言证实,且均辨认出李**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樊**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封李**要求其翻供的信。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李**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樊**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两次贩卖给樊*冰毒0.5克、0.4克冰毒不属实的问题。经查,樊**贩卖毒品给樊*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樊*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给樊*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吴**贩卖毒品给樊*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樊*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27.55克,上诉人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6**、上诉人樊**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6**、上诉人樊**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3.9克、上诉人吴**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樊**明知李**实施毒品犯罪,仍帮助其贩卖毒品,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林**、樊**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樊**、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林**、李**、樊**、樊**、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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