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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诉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东莞**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油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前4-5天订货,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因被告与原告业务经理颜**相识多年,之前有一些零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二十余万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退回一部分货并就未退货部分优惠处理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后至今尚欠14500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货款自2014年10月31日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方是从事生产、加工、销售涂料的公司,被告租用厂房生产木门以“东莞**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向原告采购油漆。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东莞**限公司”发货5批次,共计14270千克,货款265442.5元。经退货,货款打折,双方同意以195000元结算。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以个人名义担保“东莞**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195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第一批货款10万元,余款95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后未再付款,至今尚欠145000元。2015年5月5日东莞**管理局出具查询结果,查询不到“东莞**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莞**限公司”未经依法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诉讼适格主体。被告以“东莞**限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由行为人自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对欠款数额确认属实,并保证在2014年10月30前还清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限公司人民币1450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限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4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4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与南昌**民法院立案庭咨询,电话:88162604、881625612),上诉于江西省南昌**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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