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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将50万元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指定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追究相应的责任。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3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本息共计637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为2700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浙**公司承包了广州武警工程,我是该工程实际建筑承包人,原告也是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员工,所以我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发放该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钱到后由浙**公司直接将钱给了民工和付材料款,我并没有用那个钱。以后等工程款来了后,公司可以直接从里面扣,我和原告本来就是一个公司的,我向原告借款也是公司内部的资金流通,工程款到后先扣欠原告的钱。阮**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也是我委托他去原告处拿的,该债权债务全部由我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所欠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天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鹰潭市月湖区等内容。

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写明:“兹有本借款人林**(身份证号:××)向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武警**队军职干部经济适用房工程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则按借款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请将以上借款汇入以下帐户:户名:林*,帐号、开户行。借款人林**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2日将50万元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之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据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徐**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为27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17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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