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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温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君诉被告温**、中国平安财**市寮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泉、被告平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温X驾驶粤S26V79号小车在江西省**瑞明小学侧边小区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蹲在地面上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154元。2014年10月28日,我经瑞金**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400元。另外,粤S26V79号车车主是被告温小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护理费959元(11天87.2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天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整容费18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1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小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以每级3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0时40分许,温X持C1类驾驶证驾驶粤S26V79号小车在江西省**瑞明小学侧边小区帮被告温**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蹲在地面上的原告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颜面部烧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154元(不含门诊检查费1179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避风寒、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温**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4154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瑞金**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整容)费*为18400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温**与温X系父子关系,粤S26V79号车车主是被告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杨**生于2008年11月30日,户籍地为江西省瑞金市黄柏乡X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12月起一直随其父母亲(父亲杨X春、母亲刘**)在自建的位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XXXXXXXX的房屋(自建)居住。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同意对温X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江西**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杨**因车祸外伤致颜面部损伤未达评残标准;2、杨**疤痕修复费用需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X的驾驶证和粤S26V79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有原告在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有原告父、母亲(父亲杨X春、母亲刘**)的结婚证、身份证、杨X春缴纳水、电费及电视网络服务费发票,有刘**的失地农民证;有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被告温小林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温X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4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959元,因被告平安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746元、后续治疗费18400元,因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原告未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原告委托瑞金**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3746元、后续治疗费18400元、鉴定费13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59元,共计人民币15753元,此款应由温X承担。因温X是在帮扶被告温**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由其承担,故温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温**承担,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59元(含交通费、护理费),剩余各项损失4594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温**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154元,可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11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459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753元;

二、被告温小林先行支付给原告杨**的医疗费4154元,可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的赔偿款中返还;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市寮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15753元[其中原告杨**享有13099元、被告温小林享有2654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1500元)]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XXXXXXXXXXXXXXX,户名:瑞金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温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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