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诉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王**、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林明朗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王**驾驶浙C3LG31号小车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瑞金市博物馆路段掉头时,因操作不当,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我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8251元。2015年3月5日,我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另外,浙C3LG31号小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误工费40000元(120天10000元/月÷30天)、护理费5340元(60天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11元(12年13851元÷2人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含配合重新鉴定的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1262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浙C3LG31号小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款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依法应予以核减。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由法院在300-500元范围内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纳税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王**驾驶浙C3LG31号小车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瑞金市博物馆路段掉头时,因操作不当,刮撞到路边的行人原告汪**,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84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因复印病历资料,在瑞**民医院花费复印费11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经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另查明,浙C3LG31号小车登记车主是林**,实际车主是被告汪**,该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持有C1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乐平市乐港镇里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2月起在瑞金市东方魅力娱乐会所从事营销经理工作;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汪X昕,其户籍地为洎阳街道XXXXX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太平**州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瑞金市东方魅力娱乐会所出具的证明及聘用原告的合同、乐平市公安局乐港派出所与乐平市**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汪X昕的出生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有浙C3LG31号小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王**的驾驶证,有证人罗X树的证言及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无责任,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411元,其中11元为复印档案费用,该费用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18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5340元(60天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3年2月起一直在瑞金市东方魅力娱乐会所从事营销经理工作,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月收入为1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根据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休息期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支持原告误工费15550元(47299元/年÷365天120天);因原告定残时(2015年3月5日),其儿子汪X昕(2008年12月16日生)已年满6岁2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196元[(18年-6年2个月)13851元÷2人10%)];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含配合重新鉴定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含配合重新鉴定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其残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5681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5550元、护理费53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0824元。

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浙C3LG31号小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14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9420元。关于被告太平**州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侵权之诉,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先行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此款在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可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4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2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0824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83024元汇入原告汪**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户名:汪**,开户行:XXXXXXXXXX、将应退还给被告王**先行支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7800元(已扣除被告王**应承担的诉讼费2200元汇入瑞**民法院标的款账号:XXXXXXXXXXXXX、户名;瑞**民法院、开户行:X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汪**承担508元、被告王**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2708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