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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承**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桩*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锤击、冲孔、灌注桩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还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施工内容、桩型、工程款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和施工图纸进行了桩*工程施工,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对桩*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计算,确认工程款共586800元,被告已付378000元,尚欠原告2088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的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款20880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桩*工程款2088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承包了江西承**限公司位于江西**济开发区的办公楼及厂房的土建、水电工程后,于2014年4月20日与原告李**签订了一份桩基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在原告完成一期总工程量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于2014年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2%计收利息”;被告的工作人员严**作为被告的现场代表,全权处理工地现场事宜。桩基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江西承**限公司A、B栋办公楼桩基工程。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作为江西承**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的施工单位,指派其工作人员郑**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完成了上述桩基工程的验收检验。2014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郑**与原告进行了桩基工程量的结算,并出具了一张工程量结算单给原告。严**在该结算单**“总(金)工程款伍*捌万陆仟捌佰圆(元),已领叁拾柒万捌仟圆(元)”,并在该结算单上予以签名确认。2015年1月7日,严**代表被告在上述工程量结算单的背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8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尚欠的工程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系以其个人名义分包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西承**限公司办公楼桩基础建设施工工程,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验收检验记录复印件12份,桩基劳务承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一页两面)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西承**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原告李**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8800元,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8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按2%计收利息”,但该约定显属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逾期之次日(2015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工程款2088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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