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瑞金(康居)锦江城**限公司与杨**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金(康居)锦江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与原告康**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锦江名城峰景13号楼14-C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61795元,双方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1795元,余款39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邮政**司瑞金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一直没有按期偿还银行的贷款,导致邮政储蓄银行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分8次从原告的保证金专用帐户中扣款共计39199.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归还的个人购房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919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司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锦江名城峰景13号楼14-C号商品房壹套,总价款为561795元,被告按约支付购房首付款171795元,剩余3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该行贷款3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为被告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向邮政储蓄银行归还按揭贷款,导致该行依据协议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6月23日,原告已代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合计39199.7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其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时,因被告杨**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康**司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与原告康**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锦江名城峰景13号楼14-C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61795元,双方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71795元,余款390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从邮政储蓄银行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自2014年3月份起,被告一直没有按期偿还银行的贷款,导致邮政储蓄银行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分8次从原告的保证金专用帐户中扣款共计39199.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杨**及案外人邮政储蓄银行之间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邮政储蓄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邮政储蓄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专用帐户中分8次扣款共计人民币39199.7元。原告代被告归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个人购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199.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当归还原告瑞金(康居)锦江城**限公司为其归还的个人购房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9199.7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