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民生**赣州分行与被告吴XX、刘XX、魏XX、陈**、张X、卢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赣州分行(下称民生**分行)诉被告吴XX、刘XX、魏XX、陈**、张X、卢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委托代理人付少天、吴*,被告魏XX、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刘XX、张X、卢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被告吴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吴XX、刘XX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62126196409240019–1和362126196409240019–2),内容约定:①、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被告吴XX、刘XX名下的赣州黄**资有限公司授信提用人提用(合同第2条);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分别为155万和245万(即授信的总额度为400万整)(合同第1条);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第6条);④、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合同第4条)。为保证前述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魏XX、陈**、张X、卢X又分别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高担字第362126196409240019–1号和个高担字第362126196409240019–2号),并分别约定了各自为被告吴XX、刘*使用原告授信额度后产生债务的最高担保额。其中,被告魏XX、陈**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5万;被告张X、卢X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5万。另外,各被告还提供了不同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并同原告办理了相关抵押或质押手续。2014年3月7日,被告吴XX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提用人赣州黄**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总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汇票承兑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公担质字第181012014002125),约定用被告吴XX个人存单人民币400万元整作为质押财产对《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收款人江西辉**任公司开出了500万、100万、50万、50万、50万、5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被告吴XX、刘XX不守诚信,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被告吴XX、刘XX至今仍对该承兑借款不予偿还。为保障商业银行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XX、刘XX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并按本金的20%标准承担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魏XX、陈**、张X、卢X在各自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全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XX、陈**答辩称:1、被告吴XX、刘XX借款400万元,魏XX、陈**提供家具市场的店铺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时魏XX、陈**与吴XX约定只是以购买店铺的价值413225元作为担保的限额,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担保155万元。2、被告魏XX、陈**除以店铺抵押担保外,还有另外的担保人张X、卢X的财产担保,并且都约定了各自担保的金额,互相之间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是银行,其对于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损失,只不过是存款利息,并没有造成其他的损失,因此请求法庭依据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调整计算违约金。4、被告魏XX、陈**不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本案中违约方、过错方是被告吴XX、刘XX。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大大超过被告吴XX、刘XX逾期还款的损失,且足以支付律师费,再计算律师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对所有被告都不公平。

被告吴XX、刘XX、张X、卢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一:①、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①、被告吴XX、刘XX、魏XX、陈**、张X、卢X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②、赣州黄**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本案被告吴XX、刘XX是夫妻关系的事实;②、被告吴XX、刘XX、魏XX、陈**、张X、卢X均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③、赣州黄**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吴XX、刘*俩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三:①、吴XX、刘XX共同于2013年2月26日在南康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62126196409240019–1和362126196409240019–2)复印件共32页。证明①、被告吴XX、刘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事实;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如下事实:A、赣州黄**资有限公司为“授信提用人”;B、该俩夫妻向原告申请借款使用的最高额度分别为155万和245万。证据四:①、被告吴XX、刘XX、魏XX、陈**共同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高担字第362126196409240019–1号)复印件1份共15页。证明①、被告魏XX、陈**自愿用其财产为原告向*XX、刘XX授信贷款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②、合同约定魏XX、陈**最高担保金额为155万元的事实;③、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就合同全部条款向担保人做了详细说明,魏XX、陈**非常清楚自己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证据五:①、被告吴XX、刘XX、张X、卢X共同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高担字第362126196409240019–2号号)复印件1份共15页。证明①、被告张X、卢X自愿用其财产为原告向*XX、刘XX授信贷款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②、合同约定张X、卢X最高担保金额为245万元的事实;③、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就合同全部条款向担保人做了详细说明,张X、卢X非常清楚自己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证据六:①、被告吴XX、刘XX共同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共19页;②、“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①、被告吴XX、刘*已用400万元的定期存单向原告提供质押保的事实;②、《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可直接将质押财产直接抵偿债务。证据七:①、“汇票承兑申请书”复印件1份3页;②、“汇票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6页;③、律师费发票。证明授信提用人赣州黄金开发区荣富农资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7日为授信提用人开出了票面总计金额为8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本案律师费为10万元。

对原告民生**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魏XX、陈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当时被告吴XX、刘XX找被告魏XX、陈XX担保时,并没有说担保155万,被告吴XX、刘XX当时找被告魏XX、陈XX签字只是履行手续,被告吴XX、刘XX的两栋别墅以及其他财产已经足够担保400万,没有告知被告魏XX、陈XX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出示担保合同的原件。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六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不发表意见,从来没有看过,不知道真假。

被告吴XX、刘XX、张X、卢X对原告民生**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庭后,原告**州分行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八:①康房他字(2013)第XX-XXXXX号他项权证;②赣房他证梅**XXXXXXXX号他项权证。证明①被告吴XX、刘XX、魏XX、陈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康**道办迎宾东大道2栋1层前排3号/迎宾大道北侧(鸿泰区A栋)三间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②被告吴XX、张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赣县湖江镇湖江村(84地块)9、10号两间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对原告民生**分行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被告魏XX、陈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①对康*他字(2013)第XX-XXXXX号他项权证的三性无异议;②赣房他证梅**XXXXXXXX号他项权证与我方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告民生**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吴XX、刘XX以其名下赣州黄金开发区荣富**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民生**分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原告民生**分行按授信额度为被告吴XX、刘XX承兑汇款垫款,被告魏XX、陈**以及被告张X、卢X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吴XX、刘XX、魏XX、陈**、张X、卢X为借款提供不同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或质押手续,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魏XX、陈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的购买价值是41万。

原告民生**分行对被告魏XX、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虽然没有提交原件,但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吴XX、刘XX、张X、卢X对被告魏XX、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魏XX、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被告吴XX、刘XX、张X、卢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本案庭审记录,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26日,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吴XX、刘XX签订了两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62126196409240019–1和362126196409240019–2),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被告吴XX、刘XX名下的赣州黄**资有限公司授信提用人提用(合同第2条);二;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分别为155万和245万(即授信的总额度为400万整)(合同第1条);三、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第6条);四、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合同第4条)。为保证前述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魏XX、陈XX和被告张X、卢X又分别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个高担字第362126196409240019–1号和个高担字第362126196409240019–2号),并分别约定了各自为被告吴XX、刘*使用原告授信额度后产生债务的最高担保额。其中,被告魏XX、陈XX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5万;被告张X、卢X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5万。被告吴XX、刘XX、魏XX、陈XX于2013年2月28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康**道办迎宾东大道2栋1层前排3号/迎宾大道北侧(鸿泰区A栋)三间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南康**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康房他字(2013)第XX-XXXXX号。被告吴XX、张X于2013年2月27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赣县湖江镇湖江村(84地块)9、10号两间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赣县**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赣房他证梅**XXXXXXXX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7日,被告吴XX以《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提用人赣州黄**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总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汇票承兑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公担质字第181012014002125),约定用被告吴XX个人存单人民币400万元整作为质押财产对《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收款人江西辉**任公司开出了500万、100万、50万、50万、50万、5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被告吴XX、刘XX对该承兑借款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吴**与刘XX、被告魏XX与陈XX、被告张X与卢X分别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吴XX、刘XX签订的两份《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魏XX、陈XX,被告张X、卢X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分行依据《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被告吴XX、刘XX名下赣州黄**资有限公司为授信提用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被告吴XX、刘XX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承兑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民生**分行要求被告吴XX、刘XX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民生**分行请求被告吴XX、刘XX应按借款本金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的问题,因被告吴XX、刘XX、魏XX、陈**与原告民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XX、刘XX、魏XX、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南康**道办迎宾东大道2栋1层前排3号/迎宾大道北侧(鸿泰区A栋)三间房产为被告吴XX、刘XX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康*他字(2013)第XX-XXXXX号,承诺以该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为400万元借款向原告民生**分行承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魏XX、陈**在其155万元担保责任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X、卢X与原告民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X、卢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赣县湖江镇湖江村(84地块)9、10号两间房产为被告吴XX、刘XX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赣房他证梅**XXXXXXXX号,承诺以该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为400万元借款向原告民生**分行承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X、卢X在其245万元担保责任范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的问题。因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六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律师代理费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民生**分行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X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民生**赣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

二、原告中国民生**赣州分行对被告吴XX、刘XX、魏XX、陈XX所有的坐落于南康**道办迎宾东大道2栋1层前排3号/迎宾大道北侧(鸿泰区A栋)三间房产(他项权证号:康*他字(2013)第XX-XXXXX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XX、陈XX以其提供的上述房产为被告吴XX、刘XX前项债务在最高额155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

三、原告中国民生**赣州分行对被告吴XX、张X所有的坐落于赣县湖江镇湖江村(84地块)9、10号两间房产(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梅**XXXXXXXX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X、卢X以其提供的上述房产为被告吴XX、刘XX前项债务向在最高额245万元范围内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赣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