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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平戈、梁**、邬*、梁*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梁**、邬*、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梁**、被告人邬*及其辩护人帅发强、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因无钱偿还贷款,遂产生诈骗汽车的想法。2015年8月中旬,其通过网络与被告人邬*认识。向某甲与邬*商议利用租车的方式诈骗租车公司的汽车,由向某甲负责找到实名租车的人,并负责车租到手后将车出售。邬*则负责出租车押金及费用。邬*同意出资,并找来被告人梁*与其一起出资实施租车诈骗。之后,向某甲又与“小个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认识。向某甲让“小个子”提供实名租车的人。“小个子”最终找到被告人梁*乙,让梁*乙用自己真实身份证实名租车。2015年9月1日中午1时许,向某甲、梁*乙、邬*、梁*、“小个子”、“湖南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东湖区北京东路世纪商务宾馆,上述六人最终商议到本市西湖区**租车公司,租出一辆宝马525LI轿车,然后将车卖掉。当日20时许,邬*与梁*凑齐18500元人民币交给向某甲,由梁*乙与向某甲持该款到大拇指租车公司。梁*乙将该款交给大拇指公司工作人员郑*,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在此过程中大拇指公司老板张*发现梁*乙与向某甲二人形迹可疑,怀疑其二人是租车诈骗犯,遂报警。之后民警赶至大拇指公司将向某甲、梁*乙抓获。被告人邬*、梁*因久等向某甲、梁*乙,不见其二人回来,遂怀疑二人诈骗其钱款,于2015年9月2日凌晨到本市筷**出所报警称被骗18500元钱款。筷**出所将邬*、梁*移交至南昌市公安局西**十中队。西**十中队接案后,发现邬*、梁*涉嫌诈骗,遂将其控制。经南昌市**证中心鉴定,被骗宝马525LI轿车价值人民币3203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信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郑*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梁**、邬*、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伙同被告人梁*乙、被告人邬*、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邬*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是我们报警,说被骗了18500元,不是被移交到十中队的。辩护人帅**提出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邬*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邬*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二、其具有自首情节。三、其系从犯,主要作用就是出资。四、其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主观恶性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或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方*提出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梁*的罪名以及认定未遂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梁*具有自首情节。二、其符合从犯的表现,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梁*并没有直接参与及实施犯罪行为,而只是提供资金帮助。三、其系初犯,对犯罪认识不足,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因无钱偿还贷款,遂产生诈骗汽车的想法。2015年8月中旬,其通过网络与被告人邬*认识。向某甲与邬*商议利用租车的方式诈骗租车公司的汽车,由向某甲负责找到实名租车的人,并负责车租到手后将车出售。邬*则负责出租车押金及费用。邬*同意出资,并找来被告人梁*与其一起出资实施租车诈骗。之后,向某甲又与“小个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认识。向某甲让“小个子”提供实名租车的人。“小个子”最终找到被告人梁*乙,让梁*乙用自己真实身份证实名租车。2015年9月1日中午1时许,向某甲、梁*乙、邬*、梁*、“小个子”、“湖南佬”(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东湖区北京东路世纪商务宾馆,上述六人最终商议到本市西湖区**租车公司,租出一辆宝马525LI轿车,然后将车卖掉。当日20时许,邬*与梁*凑齐18500元交给向某甲,由梁*乙与向某甲持该款到大拇指租车公司。梁*乙将押金15000元交给大拇指公司工作人员郑*,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此过程中大拇指公司老板张*发现梁*乙与向某甲二人形迹可疑,怀疑其二人是租车诈骗犯,遂报警。之后民警赶至大拇指公司将向某甲、梁*乙抓获,二人交代参与租车诈骗大拇指租车公司宝马轿车未遂的犯罪事实,并交代有两名负责出钱的安徽同伙。被告人邬*、梁*因久等向某甲、梁*乙,不见其二人回来,遂怀疑二人诈骗其钱款,于2015年9月2日凌晨到本市筷**出所报案称被骗18500元钱款。筷**出所民警告知邬*、梁*前往南昌市公安局西**十中队报案。被告人邬*、梁*至西**十中队报案称借钱给向某甲、梁*乙租车,后二人逃跑。民警受案后,详细询问其被骗过程,邬*、梁*所反映案件情况与向某甲、梁*乙交代的情况相符,未提及其给向某甲、梁*乙出资用于诈骗汽车。被告人邬*、梁*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后,交代了伙同向某甲、梁*乙诈骗未遂的犯罪事实。经南昌市**证中心鉴定,被骗宝马牌525LI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梁*乙与向某甲到大拇指租车公司。被告人梁*乙将15000元押金交给大拇指公司工作人员郑*,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此过程中,大拇指公司老板张*发现梁*乙与向某甲二人形迹可疑,怀疑其是租车诈骗犯,遂报警。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民警接被害人张*、郑*报案后,赶至大拇指公司将向某甲、梁*乙抓获,二人交代参与租车诈骗大拇指租车公司宝马轿车未遂的犯罪事实,并交代有两名负责出钱的安徽同伙。2015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邬*、梁*前往西**十中队报案称自己的钱被人骗走了。民警受案后详细询问其被骗的过程,邬*、梁*所反映的案件情况与租车诈骗被告人向某甲、梁*乙交代的情况相符,未提及其给向某甲、梁*乙出资用于诈骗汽车。

3、被告人向某甲与邬*的手机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向某甲与邬*通过手机商量来南昌照片车辆的经过。

4、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害人郑**扣押人民币15000元。

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梁**、邬*、梁*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大拇指租车公司。

6、《汽车租赁合同》(附梁*乙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加盖南昌大**务有限公司公章),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梁*乙以实名租车的名义与南昌大**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宝马牌525LI小型轿车一辆。

7、西价鉴字(2015)62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宝马525LI领先型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350元。

8、证人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邬*、梁*认为自己的钱被骗,后来报警。

9、被告人向某甲、梁**、邬*、梁*的供述,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向某甲、梁**、邬*、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诈骗大拇指汽车公司宝马牌525LI轿车一辆未遂的犯罪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向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梁**、邬*、梁*;被告人梁**辨认出被告人向某甲、邬*、梁*;被告人邬*辨认出被告人梁**、向某甲、梁*;被告人梁*辨认出被告人向某甲、邬*、梁**。

1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梁**、邬*、梁*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伙同被告人梁*乙、被告人邬*、被告人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人民币320350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梁*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梁*,基于对自身行为的不当法律评价或者心存侥幸,在能逃跑或者隐藏的情况下,以被骗的受害人身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并最终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二人在主动报案时虽未供述其系向某甲、邬*出资租车诈骗的出资方,但其主动报案和反映案件情况的行为,使公安机关缩小排查范围。在意识到自身行为构成犯罪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从主动报案到接受第一次讯问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过程体现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质特征,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尽早破案和证实犯罪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此,根据四被告人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邬*、梁*当庭陈述的到案经过,并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综合认定被告人邬*、梁*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从四被告人的供述、邬*与向某甲的手机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邬*来南昌之前,与向某甲共谋、策划租车诈骗,并进行了具体分工。被告人梁*乙系向某甲找来进行实名租车,其欲通过租车诈骗牟利的犯意主动、明显,并积极主动地配合向某甲具体实施租车。因此,被告人向某甲、梁*乙、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系邬*找来出资用于租车诈骗,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邬*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提出被告人邬*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梁*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三、被告人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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