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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4时许,在赣州X校女生宿舍附近,被告人孙*和李**(未起诉)言语挑衅被害人谢**。当日15时许,被告人孙*和李**与被害人谢**在赣州X校文化广场附近相遇时,被害人谢**手持木棍,被告人孙*和李**即上前殴打被害人谢**。被告人孙*持折叠刀刺被害人谢**的背部后,还抢过被害人谢**的木棍击打被害人。被害人谢**因左侧肺挫伤、气胸并少量胸腹积液,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的亲属向被害人谢*甲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谢*甲对被告人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谢**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孙*及同案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持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因此,对被告人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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