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与李*、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被上诉人李*、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熊**为其所有的赣X号奔驰小轿车在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及保险金额为56975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2月25日4时05分左右,李*驾驶赣X轿车由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开往南昌市,当车辆行至安义县龙安大道鼎湖镇湖溪村与男埠村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龙安大道西侧机动车道、宋某某驾驶的赣XX轿车相撞,造成赣XX轿车车上人员余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及赣X轿车车上人员田*、李*五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余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留同车人员肖某某在现场,自己因身体不适弃车离开。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疲劳未集中精力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装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李*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黄某某、田*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和黄某某随即均被送往安**民医院治疗3天,分别花费医疗费2876.21元和2957.38元,上述费用由李*支付。事故发生次日,李*到江西省中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留院观察。同年2月26日,李*到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事故车辆赣XX轿车花费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19000元,事故车辆赣X轿车花费修理费314500元,上述修理费均由李*支付。

2015年2月28日,李*分别和死者余某某家属宋**等及黄某某、宋某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李*赔偿余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35000元;李*赔偿伤者黄某某、宋某某两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及医疗费。原告李*于当日支付435000元及5000元,余某某和黄某某、宋某某家属于同日出具了收款凭证。同年3月9日,江西省安义县公安局对黄某某、宋某某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李*支付检验费300元。后熊**向安**公司申请理赔,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熊**117272.56元,并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成诉。

另查明:宋某某、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余某某于1947年11月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李*通知安**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在此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熊**与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现李*作为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安**公司请求赔偿。安**公司抗辩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李*因身体不适离开事故现场,且留下同车人员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李*的离开具有合法原因且采取了有效措施并未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查不清,故对安**公司上述的免责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理赔款。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黄某某、宋某某医疗费5833.59元,扣除医疗费用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为5366.90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75元/天×3天×2人);误工费416.0元(24906元/年÷360天/年×3天×2人);护理费432元(72元/天×3天×2人);交通费酌定60元,以上共计6844.9元。李*主张的黄某某、宋某某法医检验费用300元不属于安**公司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2、死者余某某丧葬费15074.5元(30149元/年÷2);死亡赔偿金131521元(10117元/年×13年),李*仅主张11415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近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276.73元(24906元/年÷360天/年×2天×2人),李*仅主张26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住宿费,李*主张400元,该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0093.5元。

3、受害人车辆损失19000元,拖车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205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

4、熊**车辆损失3145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损失共计471938.4元。根据熊**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规定,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及机动车损失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李*5936.9元(医疗费5366.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李*2000元,故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李*117936.9元,现安**公司已赔付李*117272.56元,尚需在交强险内赔付李*664.34元;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27651.05元【(416元+432元+60元+130093.5元-110000元+20500元-2000元)×70%】;安**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220150元(314500×70%)。综上,安**公司需赔偿李*理赔款共计24846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保险理赔款24846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0元,由李*、熊**承担1230元,安**公司承担5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李*在事故发生时弃车离开现场且36小时后才向上诉人报案,根据上诉人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该根据条款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没有逃离现场,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保险金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熊**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5月25日到江西省中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留院观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事故发生后,李*的同车人员肖某某拨打了急救中心电话,对方车辆司机宋某某则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李*因就医离开现场前叮嘱同车人员肖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李*在事故发生后留下了同车人员在现场报急救中心并等待交警,即采取了一定措施,自己因身体受伤前往就医而离开事故现场,故上诉人称李*的行为系未依法采取措施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证据不足,本案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