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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萍诉钟九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钟**、曾**、邹**、钟**、钟**、朱**、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钟**、曾**、邹**、钟**、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朱**、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凌晨,钟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赣B5U917号小车搭乘我及沈X玲、蔡X生沿瑞金**都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都大道与瑞金市象湖镇中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驶向北侧与停在道路北侧停车位上的赣BF899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钟X当场死亡、沈X玲被抛洒后摔跌至赣B5U917号小车外右前轮处当场死亡、我和蔡X生受伤、赣B5U917、赣B87890及赣B9U189号小车、赣BF8990及赣BQ5771号轻型厢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因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中远端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7769元。2015年3月3日,我经瑞金**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外,赣B5U917号小车车主是被告钟**,其在明知钟X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钟X驾驶,以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存在严重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但其所有的赣BF899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曾**、邹**、钟**、钟**作为钟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7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护理费2552元(29天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104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曾**、邹**、钟**、钟**共同辩称:事发当晚,钟X是被蔡X生叫出去的,据反映先到歌厅唱歌,唱完歌已是深夜1点多,然后到外面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蔡X生等几个人叫钟X送他们回家,这时,钟X回家趁我们睡着后偷到车钥匙将赣B5U917号小车开走,钟X系被告钟**、曾**的唯一儿子,没有驾驶证不能开车的后果被告钟**、曾**也很清楚,谁都不会将自己儿子的性命做儿戏,不可能将车借给钟X驾驶,原告陈述被告钟**将车辆交给钟X驾驶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反,钟X是为送涉案人员回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钟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家共同承担。即使钟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也应由其个人承担。钟X生前无任何财产,且我们已经声明不继承钟X任何遗产,故我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赣BF8990号货车乱停乱放,致使钟X驾驶的赣B5U917号小车行走不畅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钟X无有效驾驶证且醉酒不能驾车的情况下,不仅不劝阻或不去乘坐,却要求钟X送她回住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为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朱**辩称:我是赣BF8990号货车的车主,被告熊**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

被告熊**辩称:我是被告朱**的雇员,将赣BF8990号货车有序停放在停车位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钟X与原告李*及沈X玲、蔡X生等人吃完夜宵后,钟X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赣B5U917号小车搭乘原告及沈X玲、蔡X生沿江西省**红都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同日3时许,当行驶至江西省**红都大道与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中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钟X驾车驶向道路北侧路边,与被告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赣BF8990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钟X当场死亡、沈X玲被甩出车外跌至右前轮处当场死亡、原告和蔡X生受伤、赣B5U917、赣B87890及赣B9U189号小车、赣BF8990及赣BQ5771号轻型厢式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沈X玲、蔡X生无责任。另查明,赣B5U917号小车车主是被告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BF8990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朱**,被告熊**是被告朱**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钟X有父亲被告钟**、母亲被告曾瑞*、妻子被告邹**、长子被告钟**、次子被告钟**等五个法定继承人。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瑞金市瑞林镇水口村下岭排小组14号,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6年7月起一直随其父亲李**在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樟树下小组居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沈X玲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7971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曾瑞*、邹**、钟**、钟**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钟X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费缴费单、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告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资料;有被告钟**、曾**、邹**、钟**、钟**提交的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身份证和户口簿;有被告朱**和熊丹庭共同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赣BF8990号货车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为此,钟X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钟X驾驶的赣B5U917号小车的时候,明知钟X醉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仍然乘坐,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作为赣B5U917号小车车主,应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并不得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现无有效驾驶证的钟X驾驶被告钟**所有的赣B5U917号小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可以推定被告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陈述车子系钟X偷到车钥匙后驾驶,并非由其交付给钟X驾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侵权人钟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父亲被告钟**、母亲被告曾瑞*、妻子被告邹**、长子被告钟**、次子被告钟**五个法定继承人,虽然被告钟**、曾瑞*、邹**、钟**、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钟X遗产的书面声明,但未提供钟X有多少遗产及遗产去向的证据证明,根据”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钟**、曾瑞*、邹**、钟**、钟**应在继承钟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虽然被告熊**驾驶的赣BF8990号货车按规定停放在道路边的停车位,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赣BF899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外由原告和被告钟**各自承担20%、钟X承担60%为妥。

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776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552元(29天88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6年7月起一直随其父亲李**在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樟树下小组居住,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769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25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09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沈X玲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7971元,依据”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分别按俩人的伤残或死亡赔偿费用(含原告的护理费25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沈X玲的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所占比例在交强险11000元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偿,即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享有9%(54470元÷592441元)的份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0140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90元(9%11000元),剩余各项损失99419元(101409元-1990元),由被告钟**承担19884元(99419元20%),被告钟**、曾**、邹**、钟**、钟**在继承钟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9651元(99419元60%)。

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90元;

二、被告钟**应赔偿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884元;

三、被告钟**、曾**、邹**、钟**、钟**应在继承钟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651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钟**、曾**、邹**、钟**、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至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指定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X,户名:李**,开户行: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李*承担1900元、被告钟**承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2392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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