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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童淑琴、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李**、胡**、李**、李*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双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胡火枝系李**亲生父母,童**与李**、胡火枝系公婆关系。童**与李**于1999年结婚,于1999年11月7日生男孩李*甲,2008年3月2日生女孩李*乙。2012年10月22日,童**与李**离婚,2013年3月4日李**向徐**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当下由徐**借给李**27000元。其中3000元作为付三个月利息。2015年3月17日,童**与李**复婚。2015年3月24日李**不幸车祸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条上借款为30000元,实际当时徐**只借给李**27000元,故应认定借款27000元。现李**已死亡,五原审被告作为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徐**据此起诉要求五原审被告偿还李**生前的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童淑琴、李**、胡**、李**、李*乙在继承被继承人李**遗产范围内偿还徐**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决定由徐**负担50元,五原审被告负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童**、李**、胡**、李**、李*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27000元债务是李**生前的个人债务。上诉人童**与李**1999年结婚,2012年离婚,2015年复婚,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童**丈夫李**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债务发生在童**与李**离婚期间,该债务为李**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将五上诉人的亲人李**因车祸身亡获得的38万元赔偿款作为遗产,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特殊财产,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其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不能用来偿还李**生前个人债务;3、五上诉人没有继承李**的遗产,不能由五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上诉人称债务发生在童**与李**离婚期间,虽然是事实,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债务是李**的个人债务。第一,没有看到双方离婚时关于财产的约定,离婚信息也未对未公开,债权人不知他们已离婚。第二,他们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债权人认为他们仍是夫妻。第三,从复婚结果和生活常理推断,他们在离婚至复婚期间必然紧密联系和生活在一起。第四,债权人是按照他们未离婚的情况出借借款的,资金用于债务人开办的煤矸石厂,该厂收入用于他们家庭生活等。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实质性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童**有义务和责任偿还。2、38万元赔偿款不是全部指向死亡赔偿金,必然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中间除去合理的死亡赔偿金后的余额应认定为遗产。3、在车祸发生和获得38万元赔偿款后,童**还偿还了多个债权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童**、李**、胡**、李**、李*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对于27000元是否属于李**个人债务的问题。根据乐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记载,李**与童**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过离婚登记,2015年3月17日办理过结婚登记,而李**向徐**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即本案所涉27000元借款发生在李**与童**离婚期间,属于李**婚前所负债务。虽然被上诉人徐**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实际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被上诉人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所负的27000元债务用于李**和童**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李**个人债务。其次,对于上诉人因李**死亡获得的38万元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因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38万元赔偿款,是基于李**死亡对上诉人童**等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该笔赔偿款的权利人是死者李**的近亲属,即上诉人童**等人,并非死者李**。因而,该笔赔偿款不是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即不属于遗产。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就本案而言,虽然被上诉人徐**主张李**留有房产、煤矸石厂股权等遗产,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留有其他遗产或童**等五上诉人从李**处继承过遗产,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因童**等五上诉人不愿自愿偿还李**所负的27000元生前个人债务,故被上诉人徐**请求童**等五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童**、李**、胡**、李**、李*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双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合计750元,由被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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