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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有限公司与中铁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中铁二十四局提交安徽省**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安徽春**限公司变更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主张安徽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在起诉前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春**限公司,本案广**公司主体不适格。对此,广**公司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材料与本院核实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起诉前,经安徽**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安徽春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广**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广**公司仍以原企业名义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安徽芜**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9642元(原审原告已预交),退还安徽芜**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中铁二**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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