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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61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丁**、李**是邻居,丁**与李**于1992年2月20日结婚,2012年11月2日离婚。2012年8月5日、8月8日,丁**向刘**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是:“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此据”“今借刘**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此据”。丁**以其弟弟丁**名义在中**银行开户62×××18,刘**分别于2012年8月6日、8月8日通过网银相继转账20万元和5万元,共计25万元到该账户。

另查明,丁**通过62×××18银行卡以银行转账共计62500元给刘**(2012年9月5日2500元、2012年9月5日5万元、2012年10月10日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丁**向刘**清偿的62500元,是否应当扣除;二是丁**在婚姻期间向刘**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认为,丁**向刘**已经还款62500元应当扣除,刘**主张,其实际上借给丁**共计30万元,其中5万元是于2012年8月10日左右现金支付的,5万元没有让丁**出具借条,没有其它支付凭证,其中2500元是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刘**不能证明丁**支付的62500元是予以偿还其它债务的,故应当从25万元借款中扣除,剩余借款为187500元。李**认为对于丁**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而且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夫或妻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构成个人债务的要件为第三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明知为个人债务。本案中,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刘**借款的,李**未能举证证明刘**与丁**约定该债务属于丁**个人债务或者刘**明知该债务为丁**个人债务。另李**向本院提交的(2013)珠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丁**的赌球事实予以认定,故丁**向刘**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双方在还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丁**、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借款187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刘**承担1000元,丁**、李**承担40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要求李**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承担。理由是: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李**对丁**向刘**举债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不知晓,更没有从丁**举债行为中获益。因此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不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借款丁**是否真实向刘**借款事实有争议,借款为转帐,在银行转帐要显示被转帐人名字,但被转帐人并不是丁**,本案是以丁**名义出具借条,但钱是打到丁**的帐上的,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为刘**与丁**的借贷关系。三、刘**应当明知借款与李**无关,借款是仅仅借给丁**的。双方为邻居,经常见面,丁**找其借款时没有告诉过李**,借了几次也没有与李**说,借款快过两年,刘**也一直未找过李**还款。之前李**不知道借条上的刘**是谁,与刘**没有任何往来。四、刘**原审请求是偿还人民币25万元,借条也是25万元,但是通过一审得知2012年10月丁**转帐给刘**6万多元,借条未更换,说明6万多元是不正当利息,债务应由丁**承担,不应由李**承担。五、李**没有同意丁**借款,根本没有享受过借款的任何利益,丁**与李**结婚20余年,要解除婚姻关系不是一天两天的事,借款时双方已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六、刘**借如此大的款项,本人却不知道丁**借钱干什么,而双方仅属单纯的邻居关系,所以我方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争议,是否借给丁**,丁**只是出面打了借条。另外李**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没有借款必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要求李**返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丁**借债李**是知道的,他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互相支持,如他们感情不好我也不会借钱给他,丁**做什么李**是知道的。他们夫妻关系很好,他们离婚都是假的,是用丁**顶罪,丁**走的前一天李**还帮其晒了衣服。二、李**接到传票时,就到我老公单位纪检处举报我老公放贷,说明李**对借款是知情的,也说明李**是认识我的。三、丁**找我借50万元,实际上我只借了25万元给他。6万多元不是利息,5万元是还给我的,当时没有改欠条是因为丁**要找我借50万元,说借满了50万元再打过欠条,只有1万多元是利息。四、我不认识丁**,丁**与丁**合伙做生意,丁**上班,丁**到浙江去谈生意,钱打到丁**名下账户。五、2012年11月丁**走的第二天,我找过李**一次,李**叫我去告丁**。

原审被告丁**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李**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丁**,经调查,丁**表示“我本来不知道这个事情,是我哥哥丁**拿了我的身份证到银行开立的账户……这个账户不是我自己开的。”“我从没有在老家做过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实际借款人是丁**还是丁振军;二是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一,本案刘**与丁**借款关系应真实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应均为丁**。首先,本案相关证据,借条两份、借钱转账流水、还款转账流水相互应证,且原审期间李**对刘**收回借款6.25万元的事实亦予认可,可证本案借款25万元、还款6.2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李**在二审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丁**的弟弟丁**,但李**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答辩理由,两审期间均未提出追加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且未举证证明丁**为实际借款人。李**的该项答辩主要出于推测,没有足够事实、证据支撑,对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刘**表示自始至终并不认识丁**,只是从丁**处询问得知“借款目的”是“用于与弟弟(丁**)合伙做生意”;丁**则表示丁**是在隐瞒他的情况下借其身份证开户借款的。二人的陈述基本勾勒出丁**在借款时的操作手法,均印证实际借款人是丁**。最后,李**辩称本案借款可能用于“赌球”,应为非法债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二,李**与丁**于199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在2012年11月2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5日、8月8日。本案中的25万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丁**出具给刘**的借条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刘**所主张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丁**、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李**主张夫妻二人已分房分床多时,但仍同住一屋檐下,并不能以此证明刘**明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虽然李**主张其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但这并不能证明夫妻在其他方面无借款之需要和借款之事实;且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对外约定为丁**的个人债务。因此,对李**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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