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魏*桃诉徐**、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魏**诉被告徐**、中国人寿财**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被告国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魏**诉称,被告徐**驾车不当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段**以及电动自行车后载人员原告魏**受伤住院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国寿财险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原告段**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78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5元、鉴定费2100元,计90433元;原告魏**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358元、护理费2358元、交通费270元,计6426元。共计96859元。

原告段**、魏**举证: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赣HB0X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景德**民医院出院记录;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电费付款票据;7、景德镇**有限公司证明;8、景德镇大酒店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30743.9元,因其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处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这些费用被告国寿财险应赔偿给其,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

被告徐**举证:1、被告徐**驾驶证、赣HB0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景德**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3、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4、昌江区某某电动车修理行票据。

被告国寿财险辩称,1、对原告段**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存疑,要求重新鉴定。2、两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3、原告段**骑行超标类电动车搭载原告魏**,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对于原告诉请及被告徐**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期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应进行定损确定。4、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国寿财险举证:被告国寿财险工作人员对两原告工作单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30分,被告徐**驾驶赣HB0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曙光路交警一大队门口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段**(后载原告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段**、魏**在事故中受伤,当日均被送至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段**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右外踝骨折。医疗机构意见: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魏**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段**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两原告无责,被告徐**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B0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被告国寿财险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内。

两原告户籍为农村,但自2013年1月起至今在本市居住生活和工作,超过一年,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29664.9元(按两原告住院、门诊、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25105+2795.5+634.2+850.2+160+80+20+20=2966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段忠鸿住院33天,原告魏**住院18天,合计51天,按每天20元计算)。

3、营养费1020元(两原告共住院51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段**后续需取内固定物,结合医疗、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5、误工费4707.33元(两原告共住院51天,期间全额计算,原告段**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计52天,结合其伤情及工作性质酌定按20%计算;两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按其工作单位负责人陈述收入损失2300元/月计算,即(51+52×20%)×2300÷30=4707.33元)。

6、护理费5100元(两原告共住院51天,期间系家属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51×100=5100元)。

7、残疾赔偿金48618元(原告段**伤残构成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4309元/年,时年52岁,计算20年,即24309×20×10%=48618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段*鸿伤情酌定)。

9、交通费306元(两原告共住院51天,按每天6元)。

10、鉴定费1400元(原告段**支付鉴定费2100元,用于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三部分鉴定,其中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缺少必要性,属扩大损失,相应扣除,即2100×2/3=1400元)。

11、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结合事故事实及市场行情酌定)。

以上共计105436.23元,其中被告徐**已付医疗费19664.9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20264.9元,被告国寿财险已付医疗费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徐**驾驶证、赣HB0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景德**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电费付款票据;7、景德镇**有限公司证明;8、景德镇大酒店收据;9、景德镇**援中心急救费票据;10、被告国寿财险工作人员对两原告工作单位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但两原告举证的电费付款票据,因付款人不是两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论证。被告徐**举证的昌江区某某电动车修理行票据,因无修理日期、修理项目,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车辆不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及搭载人员原告魏**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两原告无责,被告徐**负全部责任。被告国寿财险系被告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徐**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两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05436.23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国寿财险应全额赔偿。被告徐**、被告国寿财险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国寿财险辩解意见称,1、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国寿财险对此存疑,并要求重新鉴定,但经法庭释明后,其未再提交书面申请,故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按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确定。2、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对可信的证明效力,被告国寿财险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充分举证反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国寿财险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被告徐**,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对于诉讼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对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国寿财险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约定,故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魏金桃因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171.33元(保险105436.23-已付10000-20264.9=75171.33元),同时支付被告徐**20264.9元。

二、驳回原告段**、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2元,原告段**、魏金桃共同承担498元,被告徐**承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