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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诉安邦财**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杨*驾驶赣BY3467小型客车沿323国道瑞金往赣州方向行使,行驶至瑞金西高速路口时,与欧**骑电动车(搭乘杨**)相刮蹭,致欧**、杨**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欧**、杨**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杨*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2364.24元,向杨**赔偿医药费1800.79元,并一次性向欧**、杨**支付后续治疗、营养费等费用27756元,合计91921元。后原告又向欧**支付了电动车修复费用600元。

原告就赣BY3467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4765.03元。

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部分索赔项目不合理、标准过高,并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险赣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杨*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对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关于被告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其未证明保险公司对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对是否超出医保费用提出鉴定申请,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误工费的误工期以11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次出院医嘱均注明了休息4周,故误工期以137天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复等费用,系受害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根据票据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综上,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63835.53元[医疗费42271.53元(欧**40470.74元+杨**1800.79元)、误工费78元×137天=10686元、护理费88元/天×81天=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1天=1620元、营养费10元/天×81天=810元、住宿费酌定12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及因事故造成的电动车修复费用6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赔偿的责任限额,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6383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保险赔偿金6383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5元,原告杨*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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