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祖根与童**、徐*、李*、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祖根因与被上诉人童**、徐*、李*、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祖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炜,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郑*、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童**、李*、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童**与李**商业合作关系,双方自2012年以来互有借贷。2013年10月10日,应祖根通过网银转账和柜面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万**在江西**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6226816616400003311账户汇入280万元。2014年2月18日,应祖根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向李*在中国工商银**中融分理处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136账户汇入200万元,随后李*通过网银转账向童**在中**银行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979账户汇入2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童**、李*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应祖根,确认欠人民币480万元未还,该款由以上两笔款项组成。此后,经应祖根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童**与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李*与邬**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另又查明,案外人万冬兰系童**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祖根的债权金额和如何确定本案的债务关系及债务人。

关于应祖根的债权金额的问题。应祖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0月23日欠条显示,该债权由2013年10月10日汇给案外人万**280万元和2014年2月18日汇给李*200万元组成。汇给万**的280万元分别是通过电子银行转账200万元和通过柜面转账80万元,其提供了柜面转账80万元的汇款单据,电子银行转账200万元因银行系统升级无法取得单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对应祖根向案外人万**汇款2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应祖根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中**行150万元、建设银行50万元转账证明,原审法院对应祖根向李*汇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祖根在本案中的债权金额为480万元。因在2014年10月23日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应祖根主张权利的2014年12月29日起,应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债务关系及债务人的问题。应祖根向案外人万**汇款28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0月23日,童**、李*向应祖根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该笔债务,应祖根以该欠条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李*偿还。应祖根与案外人万**、童**、李*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童**、李*向应祖根出具欠条,承担案外人万**的债务,其债务于欠条成立时移转于童**、李*,童**、李*直接向应祖根承担债务。应祖根向李*汇款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0月23日,童**、李*向应祖根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该笔债务,应祖根以该欠条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李*偿还。应祖根与童**、李*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童**在欠条上签字后,加入了应祖根与李*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李*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应祖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李*收到应祖根汇款200万元后,向童**汇款200万元,在应祖根未提供证据证明童**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李*自行处分已借款项。应祖根主张与童**在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18日,与李*在2013年10月10日已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应祖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童**对两笔欠款的债务承担行为发生在其与徐甜离婚后,故徐甜不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李*的债务承担行为发生在与邬**婚姻存续期间,但因为债务承担通常具有无偿性,第三人从中受益是例外情况,因此债权人应就第三人从中受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祖根未能举证证明李*的债务承担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债务承担行为中受益,也未能举证证明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的债务承担行为,并认可这种行为,所以李*的债务承担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属于其个人行为。李*的借款发生在与邬**婚姻存续期间,应祖根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了童**,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故邬**对李*的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童**、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应祖根欠款人民币4,8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应祖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20元,由应祖根承担10,000元,由童**、李*承担44,920元。

应祖根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二项内容“驳回应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直接改判,改判为“由徐*、邬**对前述第一项内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童**、徐*、李*、邬**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仅以应祖根于2013年10月10日向童**母亲万**汇款280万元之事实,而简单地认定应祖根与万**于2013年10月10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严重错误的。原审庭审中,李*当庭陈述了其与童**合作开办多个公司,由于主要从事投融资业务,资金往来十分频繁且数额巨大,为逃避银监部门的监管,童**均是以其母亲万**以及弟弟、徐*的姐姐、姐夫等亲属为挂名股东、开设账户资金走账,但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童**。2013年10月10日应祖根是在童**的借款要求下汇入其指定账户即童**母亲万**账户。一方面李*与童**是是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李*和童**合作向民间融资借款因涉及人员多、数额大已是众所周知,周边的基层法院乃至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达十余起,显然李*的这一陈述无疑是客观真实的,也是与应祖根在原审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的,然而原审判决却对李*的这一陈述只字不提。应祖根如果不是按照童**的要求汇款至其母亲万**账户,又怎么可能会和年至六旬的农村妇女万**扯上关系?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0日应祖根汇款万**的账户280万元到2014年10月23日童**、李*以欠条形式共同确认借款形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在长达一年零十三天的时间里,童**难道会不计利息地帮助一个农村妇女吗?第二,原审判决中有两次提到2014年10月23日童**、李*出具的欠条中的“至今未还”不是童**本人书写,分别是童**代理人和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至今未还”是不是童**本人书写有发言权的应当是童**本人和共同署名签字的李*,还有作为持有欠条的应祖根毫无疑问地也是亲眼所见了童**书写欠条的整个过程,由于童**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应祖根对“至今未还”不是童**本人书写的质证意见予以了反驳,应祖根向合议庭详细陈述了该欠条书写的由来和过程,当庭提出对“至今未还”是否系童**本人书写予以笔迹鉴定,李*也当庭证明了“至今未还”确系童**本人书写,以上均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然而原审判决又一次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对应祖根当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和李*的陈述只字不提,其目的还是要偏袒徐*。因为“至今未还”在该欠条中所起的作用是承上启下的,一方面“至今未还”字义的本身就是确认了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童**和李*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所向应祖根借款,另一方面“至今未还”的后面又注明了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18日,同时也说明了应祖根与童**、李*之间除这两笔借款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只是这两笔至今未还,其他的借款已结清。由此可见,这是童**、徐*的代理人坚称“至今未还”不是童**本人书写的软肋所在,这也是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不去查明“至今未还”是否系童**本人书写和只字不提应祖根所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的原因所在。显然如认定了“至今未还”系童**本人书写就等于确认了童**、李*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18日,借款时间均系童**与徐*、李*与邬**的婚姻存续期间,从而也就无法自圆其说,徐*的辩称更是不能成立了。第三,正是由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原本是童**、李*共同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18日向应祖根借款480万元之事实,错误地认定为2014年10月23日应祖根与案外人万**、童**、李*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再有债务承担具有无偿性,债权人应就第三人从中受益承担举证责任等论述,竟将童**、徐*共同使用应祖根2014年2月18日的200万元借款完全置之法外。童**、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肯定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从原审庭审的法庭调查中足以知道,童**、李*合作开办公司,虽童**不是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但从资金使用、公司管理、社会融资等等情况综合,童**系实际控制人,其经营所得是和其妻子徐*共同使用的,为此应祖根在原审中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童**、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目的就是进一步佐证童**、徐*共同经营公司、共同使用借款。然而应祖根的这一正当的申请始终未能得到原审合议庭的支持。徐*是一个单位上班的工薪阶层又怎么可能有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资金往来、住别墅开豪车?童**、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向民间融资借款过亿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和不稳定已经开始凸显,而徐*所称的“离婚”更是旨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当下已有部分债权人就此向公安部门报案。法院一旦认定本案中徐*不承担偿还责任,无疑是纵容、支持童**、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必将引发社会的不稳定。第四,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中,徐*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应祖根与童**、李*有此约定,事实上徐*也不能提供,因为应祖根的借款其中280万元是用于童**、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公司还贷,200万元是用于童**、徐*共同在杭州购房支付购房款。原审庭审中李*亦对前述事实进行了详尽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显然本案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徐*在原审法庭调查中既没有提出她和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此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014年7月12日最**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亦明确指出,举债人的配偶负有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举债人的配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首先,根据原审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可以明确以下事实:第一、欠条中所写480万元由2013年10月10日汇入万**账户中的280万元及2014年2月18日汇入李*账户的200万元组成;第二、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分别是万**和李*,并不是童**。第三、童**是在2014年10月23日写下欠条同意承担2013年10月10日汇入万**账户中的280万元及2014年2月18日汇入李*账户的200万元的还款责任。结合以上三点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童**在2014年10月23日写下欠条在本案中与应祖根及李*分别形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关系和债务加入关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徐*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从欠条可以清楚的看出,童**在2014年10月23日给应祖根写下欠条同意与李*共同承担480万元的债务,而徐*与童**在2014年8月5日就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童**对两笔欠款的债务承担行为发生在其与徐*离婚后,徐*依法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应祖根对徐*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有据的。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徐*与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童**没有就本案借款与徐*达成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一,本案的第一笔借款是汇给万**的,万**为童**的母亲,万**与童**是独立的两个自然人。根据原审时李*的当庭陈述,万**收到280万元款项后将此借款用于公司的运作上,没有用于童**与徐*的夫妻共同生活,而且该公司法人代表是万**,李*是股东,与童**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借款不属于童**与徐*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徐*对此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本案的第二笔借款同样没有经过徐*的合意也没有用于童**与徐*的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声称该200万元徐*用于杭州买房,但是徐*在杭州没有购置房产,李*对此说法无任何证据,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就算应祖根这笔借款200万元支付给李*后,李*汇入了童**的账户上,童**账户上支付了200万元到徐*账户,但这并不表示徐*账户上收到的200万元就是应祖根的200万元。二,应祖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应祖根声称,童**与李*共同经营公司,童**虽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但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与童**是利益共同体,李*的所借款项均交于公司使用。这些说法没有任何依据,童**与李*具体经营什么公司,公司的名称是什么,公司的注册地在哪里等等事实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就算童**与李*一起经营公司,李*个人向应祖根借款之后将款项投入到公司,这属于李*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与童**无关。第二,应祖根声称,2013年10月10日汇入万**账户的280万元是童**向应祖根借款时要求汇入万**账户的,否则其不会将280万元汇入与其根本不认识的一农村妇女万**账户。应祖根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280万元是童**在2013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而且要求其将款项汇入万**账号,应祖根是成年人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其为何将280万元汇入万**账号。第三,应祖根声称,欠条中“至今未还”表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童**和李*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向应祖根借款,“至今未还”的后面又注明了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18日,同时也说明应祖根与童**、李*之间除这两笔借款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只是这两笔至今未还,其他的借款已结清。应祖根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表明童**与应祖根借款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10月10日及2014年2月8日,从欠条上“今欠应祖根人民币480万元由以下几笔组成:至今未还”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欠条中“今欠”就是在书写欠条的这一天发生的债务,而“至今未还”是表示在欠条落款时间之前所发生的债务在书写欠条的时间点上债务是未归还的,按照常理对以往债务未还应当书写为“原欠多少借款至今未还”而不是表示为“今欠多少借款至今未还”,本案的欠条中“今欠”与“至今未还”所反映出的债务发生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而且,法庭应充分注意到,该欠条中“至今未还”与其他的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完成的,是在书写完了今欠应祖根480万元由以下几笔组成内容之后再添加上去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至今未还”不是童**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应祖根在庭审时所做陈述,尤其是回答审判员的问题时,没有实事求是,其所作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祖根所述这280万元及200万元的借款在当时借款时(2013年10月10日、2014年2月8日)童**向其写过借条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时应祖根并未向法庭做过该事实的陈述,如真实存在过两笔借款的原始借条应祖根在一审时肯定会向法庭陈述。而且应祖根这一陈述也与一审时李*的陈述相矛盾,李*在一审时陈述200万元是其向应祖根借的,而应祖根却表示这200万元是童**向其借的。如果有原始的280万元和200万元童**书写的借条,应祖根为何会叫童**重新写一份存在争议的欠条,这完全不符合常理。第五,应祖根声称,童**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公司并与徐*共同使用,并且提供童**与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徐*与童**是假离婚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应祖根的这些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猜测是根本无法成立的,从应祖根查封徐*名下的房产可以看出,徐*名下的房产只有一处是在婚后购买的且这一处房屋的购买时间也在本案两笔欠款发生之前,其他的房产均是在其婚前购买,这足以表明徐*在与童**结婚后没有用童**所借的钱购置房产,与童**离婚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邬**是否对涉案4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应祖根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童**和徐*、李*和邬**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童**和徐*、李*和邬**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着480万元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为了躲避债务保全自己个人的资产办理了虚假的离婚手续,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另一份是上饶市保育院幼儿花名册一份,上面登记了童子晏的基本情况,其于2011年9月2日出生,住上饶市书院路怀玉谷29栋,父亲为童**,工作为个体,母亲为徐*,工作为上饶移动公司,用于证明童**和徐*有两个女儿,除了婚姻登记之后出生的女儿徐**,两人在2012年9月19日结婚登记之前已经共同生活并育有一个女儿童子晏,徐*自称在结婚登记之前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与童**无关,是不合理的,而且离婚前半年童**还向徐*账户转入200万元,并在离婚前后均有频繁的转款行为,是以离婚的形式逃避债务。

徐**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中**和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夫妻分割财产的正常的协议,看不出有任何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李*和邬**的离婚协议的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该离婚协议书并不能单独证明童**和徐*、李*和邬**以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对于第二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仅提交了复印件,无法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

李*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是李*账户中资金往来的银行记录,以及李*与童**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记录,用于证明童**向他人的借款,是根据童**的要求转到不同开户人的账户上,其中有不少款项是转到以童**母亲万**的名义设立的账号上的,转到李*账上的借款也是童**实际借用并使用的。除了应祖根汇到万**账户上的200万元是借给童**使用的,汇到李*账户上的200万元实际也是借给童**实际使用的,李*当日便将200万元转给了童**,童**又在当日将200万元转给其妻子徐*,并且该笔款项是用于给徐*在杭州购置房屋,该房屋转至徐*父亲徐**名下。第二份是2014年期间,童**向徐*及徐*父母徐**、胡**的多次不同金额的转款记录,用于证明童**与徐*是以离婚的形式逃避债务,双方在离婚后仍有频繁的资金往来,童**的债务是用于与徐*的共同使用,是其家庭共同债务。

应祖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徐**认为,李*逾期提交证据,且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汪**及李*账户上汇入的款项均是童**的借款,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童**与徐*是假离婚,因童**与徐*育有一女,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女儿徐**由徐*抚养,童**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故两人有资金往来很正常,况且数额并不大。童**汇入徐**、胡**账户的款项,是童**归还徐**、胡**的借款,童**一直与徐**、胡**之间有债务往来,至今尚有821万元借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徐*提交了五份新证据。第一份为童**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给李*的借条的照片,第二份为徐*手机存储上述借条照片的截屏两份,存储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李*所述童**利用其账户融资,其账户的款项均是童**的借款且均由童**使用,不符合事实。童**向李*出具780万元的借条,说明汇入李*账户的款项均是李*自己的借款,与童**无关。第三份证据是徐*与童**女儿徐**的出生证,徐**于2013年3月19日出生。第四份证据是徐*与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份、第四份证据用于证明童**离婚后向徐*转账,是女儿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第五份证据是上饶**民法院作出的(2015)饶**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童**至今欠徐*父母821万元。

应祖根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两张手机照片中童**出具给李*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显示的时间上来说,是2013年10月9日,而本案的借款480万元的发生,一笔是2013年10月10日,一笔是2014年2月18日,可见即使照片中的借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本案的480万元借款与该借条有关。照片中的借条的显示时间比童**、李*对本案涉及的480万元债务再次确认的时间要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三份、第四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童**和徐*以离婚协议书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于第五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为以诉讼的形式转移财产。该案中徐*作为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为徐*的父亲,而原告胡**是徐*的母亲,与徐**是夫妻,胡**和徐**是共同债权人,而徐**却做了其女儿即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且该案发生的背景是应祖根就480万元债权向童**、徐*提起诉讼及其他多名债权人通过司法机关向童**、徐*主张权利后发生的。在该案中,童**和徐*向其母亲胡**出具借条时是没有承诺还款利息的,但却追加承认对胡**的欠款利息,在这种亲属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该案并未查清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以其他形式还清。

本院认为,第一份、第二份证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该借条发生的时间在本案两笔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

另查明,童**与李*共同经营融资业务多年。万**系童**的母亲。在童**与李*经营民间融资业务期间,两人使用不同户名的账户进行了频繁的资金往来和交易,除了使用自己的账户,还使用了一些以其亲人朋友等他人名义设立的账户,其中,以万**的名义在江西省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6226816616400003311账户被经常使用。2014年2月18日,应祖根向李*在中国工商银**中融分理处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136账户汇入200万元,随后李*通过网银转账向童**在中**银行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979账户汇入200万元,当日下午,童**向徐*在中**银行上饶三清支行营业部开立的6222081512000089318账户汇入200万元。童**在与徐*离婚前后,一直向徐*及其父母徐**、胡**的账户有转账汇款行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应祖根通过网银转账和柜面转账的方式,向万**在江西**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6226816616400003311账户汇入280万元。2014年2月18日,应祖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李*在中国工商银**中融分理处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136账户汇入200万元,随后李*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向童**在中**银行开立的6222081512000758979账户汇入200万元,童**又于当日下午向其妻子徐*在中**银行上饶三清支行营业部开立的6222081512000089318账户汇入2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童**、李*向应祖根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应祖根480万元未还,该款由以上两笔款项组成,童**和李*均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对于应祖根出借480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童**与李*出具欠条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应共同对该48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徐*、邬**是否对涉案4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应祖根于2013年10月10日转到万**账户上的280万元,虽然该账户的户名是万**,但是结合童**和李*经营的民间融资业务及资金往来和银行转账情况来看,该账户为童**使用的常用账户,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童**,而非童**的母亲万**。2014年10月23日,童**出具欠条确认了该笔借款,以上情况相结合,足以证明该28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童**。对于应祖根于2014年2月18日转到李*账户上的200万元,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可知,李*于当日转至童**账户,童**又与当日转入其妻子徐*的账户,该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童**在之后的欠条中亦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童**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是款项实际交付的时间,而不是出具欠条的时间。应祖根于2013年10月10日将280万元汇入童**母亲万**的账户时,双方就该28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即已成立,2014年2月18日应祖根将200万元汇入李*账户时,双方就该20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该两笔借款的成立时间,皆为童**与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童**与徐*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童**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涉案480万元借款应为童**和徐*的夫妻共同债务。

李*与邬**在2014年11月3日协议离婚,李*在收到应祖根的200万元转账及在出具480万元欠条时,均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李*个人债务,故该480万元应认定为李*与邬**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徐*、邬**对江西省**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4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0万元,由童**、徐*承担52420元,李*、邬**承担52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