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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地**有限公司与中国工**限公司新建支行、王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绿地**有限公司(下称绿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新建支行(下称工行新建支行)、原审被告王**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绿**团与王*及占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王*及占德*购买绿**团位于绿地中央广场第C区C1办公楼2304、2305、2306号三套房屋,总房款8466157元,应付首付款4246157元,按揭款为422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支付了首付款2446157元,尚欠首付款1800000元,总房款尚欠5891921.14元,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日绿**团向南昌**理局申请登记备案,王*及占某某在2012年3月20日将涉案房作抵押物分三次向招商银**南昌分行贷款4220000元,由绿**团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将4220000元贷款汇入原告账上。贷款完后,王*及占某某没有归还该笔贷款,2014年3月4日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出具证明证实绿**团代王*及占某某已将在招行贷款总额4091921.14元(其中本金3810288.29元,利息281632.85元)清偿。江西**限公司向工行新建支行借款3399000万余元,利息1258900元,由王*担保,本院在执行中国工行新建支行与江西**限公司、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中,绿**团为2014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上海绿**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2014年7月28日法院将该裁定送达给上海绿**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8月份该院将该涉案房已进行了拍卖,拍卖金额为7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绿**团向该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由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及占某某与绿**团签订购房合同属实,购房总款为846615.70元,绿**团与王*及占某某签订合同后,王*及占某某实际支付了部分首付款2446157元。王*及占某某虽然向银行办理了4220000元房屋按揭抵押贷款,且该笔贷款已作为王*及占某某的购房款由银行直接汇入绿**团账上,王*及占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绿**团作为担保人代王*全部还清了贷款。但王*是将该涉案房作抵押物向银行贷款。绿**团与王*签订了购房合同,已在南昌市房管局进行了登记备案,法院将该房屋预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于正式查封,绿**团至今未向法院提供该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属归其的充分证明,而房产登记部门提供的证据确定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王*名下。且绿**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绿**团于2014年7月28日签收了本案(2014)新执异字第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绿**团的异议,绿**团于2014年12月30日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起诉时效期间,但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绿**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绿**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绿**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地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绿地集团至今未提供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绿地集团的充分证明及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王*名下”错误;绿地集团逾期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责任在于原审法院,因其未行使释*告知义务,故责任不在绿地集团;涉案房产依法不具备被拍卖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行新建支行答辩称:绿**团不享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绿**团对王*仅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绿**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绿**团与王*、占某某对所涉执行标的物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绿**团在王*、占某某尚欠购房首付款180万元的情况下,仍将涉案购房合同向有关房管部门作备案登记,且自愿为购房人申请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王*、占某某逾期未还贷款的情况下承担归还全部贷款的保证责任。故王*、占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是不争的事实,而绿**团基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对王*、占某某依法享有追偿权,并不当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在工行新建支行与江西**限公司、王*等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工行新建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王*作为被执行人,而绿**团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将王*、占某某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另外,该院对绿**团2014年7月4日提出的书面异议已于同月7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绿**团亦于同月28日签收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绿**团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本案中,绿**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已远远超出法定期间,故本院应依法驳回绿**团的起诉。上诉人绿**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绿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预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预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应退上海绿地**有限公司2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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