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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汪**等与浮梁宏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汪**诉被告浮梁宏城建设有**(以下简称宏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宏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汪**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宏城建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保证能够还款,双方同时用被告开发的金域蓝湾小区未出售的面积为4035.77平方米的63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以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给代收人蒋**,被告也开具了等额收据。现该借款已超过180天的借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分,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人民币240万元),共计12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报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城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称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我们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2、原告说被告收到其1000万元借款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未受到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3、原告称由蒋**代收1000万元借款不符合事实,其实是他们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以商品房买卖为名,骗取我公司款项;4、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即让蒋**代收购房款属于无效条款,将该款打入第三人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是无效约定。退一步讲,就算购房款可以由第三人代收,也必须证明我公司和蒋**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该补充协议只写了蒋**的姓名和身份证号,没有写明收款时间、收款账户、收款明细等,而且蒋**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委托一个和公司无关的第三人代收1000万元大额款项,却没有委托合同,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根本无法证明我公司和蒋**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更不能证明蒋**代我们收取了1000万元购房款;5、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将63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也是不成立的,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就这63套商品房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而根据《担保法》第47条、《物权法》第185条、第187条之规定,设立抵押权必须要书面抵押合同,而且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63套房屋均为预售商品房,以该房作为抵押担保必须建立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既没有提供抵押合同,也无抵押登记证明,因此,该63套商品房并未设立抵押权。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并未成立借款合同,也未收到1000万元的借款,以63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关系更是没有依法设立,原告起诉状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两原告的身份证以及被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第二组证据:金域蓝湾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58本及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委托蒋**代为收取,同时被告以63套商品房作为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

第三组证据:被告开具给张**的50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以及张**转账500万元的中**行转账回单两份、被告开具给汪**的50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以及汪**的中**行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

针对原告张**、汪**的举证,被告浮梁宏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

关于第一组证据:对原告的身份,有原件的我们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保留意见,我公司没有与两原告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组证据:1、买卖合同的原件我们相信是真的,但合同第20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方式就是提交浮梁**理局仲裁,因此,我们觉得这个案子的管辖是有异议的。2、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借贷案件,而原告拿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是没有关联的。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首先,该协议是有瑕疵的,甲方写的是被告公司,乙方并未明确是谁;第二,这个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借1000万元的问题,如果要证明我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就应该拿出借款协议来,而不是拿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至少其中有一个条款无效,即第六条“甲方同意委托蒋**代收壹仟万元的购房款,甲方必须开具等额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该条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双方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房款必须要打入公司账户,接受房管部门监管,这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第三组证据:1、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上面只有出纳签名而没有财务主管的签名,收据是有问题的;2、收款事由写的是“房款”而不是“借款”,无法证明收到1000万元借款,证据形式有问题;3、对于中**行客户回单,以其中一个为例,上面写的存入户名是蒋春秋,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所有的客户回单(包括张**、汪**)都只能证明他们跟蒋春秋有往来账,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往来账。并且,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上面没有交易机构的盖章。

被告浮**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由蒋**、江玉兵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给汪**、张**的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没有收到汪**、张**各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向张**、汪**出具了两张收据,但是是在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两个500万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上面明确说明:“如果没有实际到账,此收据作废”。

第二组证据:被告宏**公司还通过蒋**提供银行流水账单一组,证明已通过蒋**归还过款项给原告张**、汪**。

原告张**、汪**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即使蒋春秋有要说明的,其应当庭说明情况。2、对第二组证据,这些转账凭证与我们跟宏城建设公司的借款没有关系。73万元的利息我不确定是否包含在这里边。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张**、汪**的举证材料。

第一组证据:1、对原告张**、汪**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原件,经本院比对核实,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浮梁宏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该证据加盖了浮梁**管理局核对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对金域蓝湾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58本及清单,原告张**、汪**提供了合同原件,被告浮**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与本案密切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加盖了被告浮**限公司公章,并由原告张**、汪**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对两份收据,虽然被告浮**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出纳亦在收据上签字,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四份中**行客户回单,该回单上有交易日期、支取户名、存入户名等交易信息,并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向佐证,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浮**限公司的举证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4年9月18日,浮梁**公司向原告张**、汪**分别出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据各一张,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出纳亦在收据上签字,被告宏城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不足以否定收款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原告张**、汪**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宏城建设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流水系其向原告张**、汪**归还款项,并且,原告张**、汪**与蒋春秋之间也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汪**分别与被告宏**公司签订了6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浮梁县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和备案手续。其中,原告张**与被告宏**公司签订了3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商品房为:6#901、7#1001、7#1006、8#508-512、8#602、8#605、8#607-612、8#701-704、8#707-712、8#802-806、10#301-302,原告汪**与被告宏**公司签订了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商品房为:6#307、7#803、7#904、7#1004、8#807-812、8#902-912、8#1102-1112。同日,原告张**、汪**又与被告宏**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张**、汪**)向甲方(宏**公司)购买商品房总计4000平方米左右,(每套商品房位置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每平米2500元,总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二、乙方支付购房款后90天至180天内,如果甲方能够足额返还乙方购房款,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利息,则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三、甲方足额返还乙方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后,乙方在1个工作日内归还双方签字的相应价值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同时,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提供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需资料,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变更登记,包括及时解除网签合同;四、乙方同意甲方出售乙方所购商品房,但甲方必须确保将出售房款(商品房按每平米2500元)返还给乙方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五、甲方使用乙方购房款期间,必须按月支付乙方利息,结算方式为以十天为单位进行结算;六、甲方同意委托蒋**(身份证号:××)代收壹仟万元购房款,乙方支付购房款后,甲方必须开具等额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七、如果甲方在180天内不能归还乙方购房款,则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履行。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并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税证等。

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通过中**行转账500万元(分两笔,一笔100万元,一笔400万元)至蒋**账户。同日,原告汪**亦通过中**行转账495万元(分两笔,一笔295万元,一笔200万元)至蒋**账户。其余5万元,原告张**、汪**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蒋**。2014年9月18日,被告宏城建设公司分别向原告张**、汪**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收款事由为房款,并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编号。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宏城建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出纳余**在该《收据》上签字。被告宏城建设公司收到1000万元款项后,曾支付原告张**、汪**利息73万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材料、原告举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如系民间借贷纠纷,在被告宏城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应当承担偿还1000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往往因为自身资金紧张难以满足生产、经营及生活等方面的需要而向有多余资金的出借人寻求资金帮助,出借人发放贷款的目的也往往是为了获得利息等收益。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价,买受人愿意支付对价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对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越来越多的出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并无真正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而是设立一种与物权法等规定的经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或让与担保等担保方式不同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的非典型担保,以期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对资金安全起到一定保证作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亦对此类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判断原告张**、汪**与被告宏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贷合同设定担保,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处理本案的基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记载,原告张**、汪**向被告宏城建设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了被告宏城建设公司返还购房款的期限以及购房款返还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予以解除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宏城建设公司使用原告张**、汪**购房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也进行了约定。同时,结合原告张**、汪**同意被告宏城建设公司出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商品房,并由被告宏城建设公司返还售房款给原告张**、汪**和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张**、汪**与被告宏城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为了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宏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亦非为了出售案涉商品房,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原告张**、汪**所关心的并非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被告宏城建设公司亦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从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真正关注的焦点为1000万元资金的使用、返还及利息支付问题。因此,本案中,原告张**、汪**与被告宏城建设公司之间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在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是否应当承担偿还1000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张**、汪**和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甲方(宏**公司)同意委托蒋**(身份证号:××)代收壹仟万元购房款,乙方(张**、汪**)支付购房款后,甲方必须开具等额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的约定,蒋**系被告**公司确定的1000万元款项的代收人,被告**公司主张其与蒋**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从而否认其与原告张**、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补充协议签订第二天,即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汪**分别通过中**行共转账汇款995万元至代收人蒋**账户,其中原告张**转账汇款500万元(分两笔,一笔400万元,一笔100万元),原告汪**转账汇款495万元(分两笔,一笔200万元,一笔295万元)。另有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蒋**。同日,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张**、汪**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张**、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相应款项转账至蒋**账号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张**、汪**已经履行了交付100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张**、汪**归还1000万元欠款的责任。对于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乙方支付购房款后90天至180天内,如果甲方能够足额返还乙方购房款,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利息,则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和第五条:“甲方使用乙方购房款期间,必须按月支付乙方利息,结算方式为以十天为单位进行结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就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结果,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应依约依法向原告张**、汪**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张**、汪**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补充协议第十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支付购房款后生效”的约定,结合补充协议签字盖章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1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的情况,本案所涉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18日。对于被告**公司已支付的七十三万元利息,应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

对于被告宏城建设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上方乙方处没有当事人签字,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下方,甲方即被告宏城建设公司已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张**、汪**的签字,可以确认补充协议乙方为原告张**、汪**。对于被告宏城建设公司提出蒋春秋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蒋春秋系被告宏城建设公司指定的1000万元借款代收人,其收取原告张**、汪**款项的行为属代收行为,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宏城建设公司。并且,被告宏城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蒋春秋系实际借款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就此问题向被告宏城建设公司释明。对于被告宏城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被告宏城建设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减去被告浮**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3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被告浮**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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