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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深圳打工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10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袁州区水江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何*甲,于2014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何*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元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何*甲以及婚生子何*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7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袁州区水江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何某甲,于2014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何某乙。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被告回到安徽老家,双方分居。2015年9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2013年间,原、被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于宜春市袁州区日出康城*栋*单元*室的住房一套,房屋首付已交110000元,银行贷款319000元,至今尚有部分房屋按揭款未还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儿子年纪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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