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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陶**、南昌**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陶**、南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清诉称:被告陶**截止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购买了稻谷,共计稻谷款5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稻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稻谷款50000元。

被告陶**、南昌**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南昌**有限公司由被告陶**及其妻子邓**共同出资设立,系家庭经营,且被告陶**、南昌**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被告已支付粮款5000元,应扣除已付款额。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陶**、南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黄**稻谷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南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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